(2017)京0115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产业区某号院内,因琐事与杨某1发生口角,后持水果刀将杨某1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受外伤致腹部开放伤,胃大弯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胃结肠韧带破裂,左侧外踝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任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杨某1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除由公司代扣其工资支付的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刘某、王某、杨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本院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