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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郭广东与临沂市奥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东,临沂市奥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968号原告:郭广东,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奥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12号万阅城1号楼A—3004室。法定代表人:沙云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鹏,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广东与被告临沂市奥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东及委托诉讼代理���张耀自,被告临沂市奥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6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我在广兴汽车贸易公司购买分期付款北京现代瑞纳汽车一辆,按约定我们在兰山区农行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我每期都按银行的分期付款将款打到农行账户上。2015年8月,为我提供分期付款担保的公司法人沈庆来说我合同违约,让我交保证金36700元,并让我打到他指定的账户上。被告收款后给我出具收据一张。后我通过银行咨询,我无违约行为,银行也没有收取我的保证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6700元及利息。临沂市奥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对被告构成违约,��告所诉款项是依法向被告缴纳的违约金、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卡分期)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委托被告公司为其在农业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办理的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原因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销售的朗动轿车需要资金115000元。贷款金额为80500元,担保期限为36个月。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十款第四项约定:要求乙方按担保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乙方违约等原因造成甲方上门催收欠款的,每次乙方应承担1000元以上的上门追缴费用。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农业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合同。当月12日,农业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将贷款80500元发放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将却将该款转账到广兴汽贸,由原告以该款在广兴汽贸购买现代瑞纳轿车一辆。2015年8月30日,被告称原告构成违约,要求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6700元。次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一张。关于购买汽车的经过,原告称在2015年5月1日,其在广兴汽贸考察了现代瑞纳轿车,裸车价格为64000元,打算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指导原告购车并协助原告在农业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办理了本案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原因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实际发放后,双方却并未按上述贷款原因发生交易,而是擅自变更汽车销售商,购买价值较低的汽车。参照原告关于购买汽车过程的陈述,以及被告将应由收取的汽车销售款转账给其他汽车销售商的实际情况,双方显然是在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符合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36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奥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广东保证金367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