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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余爱佳和美容美发院、何宏与上海轩诗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余爱佳和美容美发院,何宏,上海轩诗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余爱佳和美容美发院,住所地上海市。投资人:何宏。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宏,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佩,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轩诗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红美,经理。上诉人上海余爱佳和美容美发院(以下简称“余爱美容院”)、何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轩诗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爱美容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所有关于施工的书面凭证均是俞英的签名,主体应该是俞英,并非被上诉人。双方在最后一次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需被上诉人修缮后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后十日内支付,现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支付尾款不当。双方曾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工程由上诉人自做,该部分工程按照预算退款,但一审法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未作认定,导致该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轩诗公司未作答辩。轩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爱美容院、何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425.6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余爱美容院、轩诗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轩诗公司为余爱美容院在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号的店铺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全包,工期从2014年7月5日至8月13日,合同价款30万元。该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6.2条约定甲方分5次付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算,第一笔2014年7月5日付35%,105,000元;第二笔2014年7月付20%,60,000元;第三笔2014年7月18日付20%,60,000元;第四笔2014年8月20日付20%,60,000元,第五笔5%,15,000元。2014年8月21日余爱美容院在总价为312,425.69元工程报价表上签名。2014年11月28日,余爱美容院签署的付款协议,载明轩诗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后经余爱美容院签字确认,在确认后十天付清尾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在于双方以哪份合同确定权利义务。轩诗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合同具体内容,相比较之下,余爱美容院提交的合同原件可信度较高,可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双方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30万元。虽然余爱美容院于8月21日签署了31万余元的报价单,但轩诗公司诉状中自述8月20日还在协商延迟完工,故次日所签订报价单不可能是结算单,而且余爱美容院仅在该报价单上签名,该报价单并无其他文字说明,也未标注为结算单,故轩诗公司要求据此结算,不能支持。双方另一争议在于轩诗公司是否实际完成全部工作,尾款应当如何结算。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轩诗公司施工中存在一定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或修缮,但是对于具体维修内容及维修是否完工等情况并无经双方确认的材料可以证明,考虑到余爱美容院已经实际开业经营两年多,应当推定余爱美容院对轩诗公司的施工予以认可并验收通过,故余爱美容院应当按约支付余款6万元。由于轩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维修施工情况,本案系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认定余爱美容院应当付款,故轩诗公司要求余爱美容院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之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余爱佳和美容美发院及何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轩诗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余款6万元;二、上海轩诗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余爱美容院系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余爱美容院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何宏系俞英的丈夫。俞英系余爱美容院及何宏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出主体问题,在一审法院判决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上诉称合同主体应为俞英,有违诚信,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部分项目由上诉人自做,但在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并未提出有扣除款项,该协议中提到系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并未提出缺项等内容。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扣除相关项目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实际开业经营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予以认可并验收通过,以此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工程尾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爱美容院、何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余爱美容院、何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