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超与吴峰、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吴峰,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2166号原告:王超,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被告:陈静,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告王超与被告吴峰、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62000元;2、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进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2016年7月8日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如违约一天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一天。同日,原告向被告付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该借条一份。2016年8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定于2016年9月28日内归还,按银行利息,如违约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8000元,次日,向被告转让支付人民币1480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再以做生意周转货款为由再次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内归还。按银行利息,如违约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一天6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现金支付18000元,转账6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静与被告吴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对被告吴峰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峰、陈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三份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婚姻登记信息。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向吴峰的父亲吴亚宁,以及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主任郭晟制作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吴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周转进货,恳求王超借给本人人民币8000元,定于2016年7月8日内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如违约一天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一天,借款人吴峰。原告称将上述款项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吴峰。2016年8月28日,被告吴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周转进货请求王超借给本人人民币176000元,定于2016年9月28日内归还,按银行利息,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备注:今由本人收到转账汇款176000元,借款人吴峰。原告称该笔借款用手机支付宝软件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吴峰转账148000元,剩余的2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吴峰。2016年9月22日,被告吴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周转贷款,请求王超借给本人人民币78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3日内归还,按银行利息,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一天6000元;备注:2016年9月25日归还9000元,借款人吴峰。原告称该笔借款用手机支付宝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吴峰转账60000元,剩余的1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吴峰。又查,吴峰的支付宝账户为×××,昵称“无风不起浪”。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吴峰支付宝账号的转账记录显示,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原告与吴峰的资金往来记录频繁,其中原告向吴峰转账的具体时间和金额:8月1日10000元、8月19日20000元、8月25日9000元、8月29日148000元、9月20日6000元、9月22日60000元,共计253000元;吴峰以支付宝转账或红包方式转款给原告的具体时间和金额:3月12日转2800元、3月12日200元、3月15日2000元、3月15日1000元、3月16日300元、3月18日3000元、3月18日3000元、3月18日1000元、3月19日2000元、3月24日5000元、4月2日1000元、4月5日1000元、4月7日2000元、4月17日2400元、4月20日600元、4月28日3000元、4月29日3000元、4月30日1800元、4月30日4200元、5月4日3000元、5月6日3000元、5月11日700元、5月12日300元、5月16日1500元、5月16日2500元、5月23日3000元、5月26日3000元、5月30日5000元、6月4日7000元、6月7日1500元、6月10日1500元、6月10日2000元、6月15日5000元、6月16日2000元、6月19日3000元、6月26日1000元、6月28日6000元、7月1日1000元、7月1日1000元、7月6日1000元、7月13日2000元、7月29日4500元、7月29日1000元、8月4日3000元、8月5日10000元、8月5日1000元、8月9日8000元、8月10日1000元、8月13日2300元、8月13日10000元、8月30日10000元、8月30日10000元、8月30日7500元、9月22日6500元、9月23日2500元、9月24日1000元、9月25日9000元、10月1日1300元,共计183900元。其中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吴峰累计向原告转款903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吴峰累计向原告转款45800元;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吴峰累计向原告转款27500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吴峰累计向原告转款20300元。再查,吴峰2008年9月进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工作,系该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因吴峰无故旷工多日、未完成工作任务,屡劝不改,单位对其作出记过处分,直至2017年2月16日单位解除与吴峰的聘用合同。据同事反映,吴峰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同事借款,甚至有其他债务人找到单位追讨债务。陈静和吴峰的父亲都表示吴峰有赌球的喜好,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家庭亦无大额开支。因被告吴峰下落不明,本院在2016年11月22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吴峰提供借款的问题。借条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吴峰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于2016年7月1日8000元的借款,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正常交易方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8月28日176000元的借款和2016年9月22日的78000元的借款,该两笔大额借款大部分金额都有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过转账记录以及借条相互佐证,本院认定原告共向吴峰提供总计262000元的借款,三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届满,吴峰应向原告偿还。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问题。从本院调查的情况看,在本案三笔借款前后吴峰均有向原告频繁转款,本院对原告主张吴峰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原告辩称所有收到吴峰的转款是吴峰偿还其他债务,非偿还本案三笔借款,但该辩解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认定吴峰在每次借款后进行了部分还款。从本案第一笔8000元借款时至第二笔176000元借款前一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吴峰累计向原告转款45800元,吴峰转款已超过借款本金,故认定其已偿还完第一笔借款8000元。从第二笔176000元借款之日至第三笔78000元借款前一日(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吴峰累计向原告转款27500元;第三笔借款之日(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吴峰累计向原告转款203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后吴峰转款给原告共计47800元,可以视为吴峰已偿还部分借款,应予抵扣。综上,吴峰尚欠借款本金206200元(262000-8000-47800)应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静表示其不知道吴峰对外有巨额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三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吴峰和陈静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吴峰的父亲和妻子陈静均表示家庭生活没有大额开支,吴峰也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本院调查的情况显示,吴峰经常向他人借款,且被不同的债权人追债。在本案三笔借款前后,吴峰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累计向原告转款90300元,如此大额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开支。综合吴峰品性及日常行为表现,本院认定吴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静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206200元;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3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吴峰负担4911.7元,原告负担10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vhb5hqvbtiocdhub51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袁艺畅人民陪审员 冼梅丽人民陪审员 李衍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速 录 员 裴银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