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某1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号原告:何某1,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1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口头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到全部归还终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因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随后被告即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当人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咸阳市医疗保险卡、泾阳县安吴镇蒋路中学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王某某在何某1处借款20000元,并向何某1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何某2人民币:20000.00,贰万元,王某某,2012.9.6”。现王某某无法联系,故何某1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条中的“何某2”为何某1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在何某1处借款,并向何某1出具了借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某某应当向何某1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何某1又无证据证实曾与王某某口头约定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何某1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1归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