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8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曾志刚、朱正、张小飞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刚,朱正,张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8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刚(绰号“小老曾”),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衢州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正(绰号“八盖”),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因赌博于2014年9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5年2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小飞,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因吸毒于2010年10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2年3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7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刚、朱正、张小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正、张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曾志刚雇佣被告人朱正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二巷45号一楼的出租房内,摆放二台“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每台捕鱼游戏机有6个独立操作位,可供6个玩家同时参赌,其中一台为被告人张小飞提供。参赌采取刷卡上分和钥匙上分两种方式,参赌人员赢得的分数可按照10万分兑换100元人民币或者8万分兑换100元人民币的比例向曾志刚、朱正进行兑换,至2018年1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查获,该二台“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累计盈利达69069元,其中张小飞提供“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盈利达63074元。经鉴定,该二台“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具有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志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正明知曾志刚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忙,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小飞明知曾志刚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小飞、朱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曾志刚、张小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同时综合各被告人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曾志刚的退赃情况等,建议对被告人曾志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朱正、张小飞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志刚、朱正、张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曾志刚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提出曾志刚放置的赌博机较少、参赌人员较少,社会危害较小;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实际受益较少,主要用于买药看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曾志刚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二巷45号一楼的出租房内,摆放二台“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委托被告人朱正负责上分、下分、退钱、维修机器等日常管理工作。该二台游戏机中一台由被告人张小飞提供,一台由曾志刚委托朱正采购。每台捕鱼游戏机有6个独立操作位,可供6个玩家同时参赌,参赌人员通过购买分值进行游戏,赢得的游戏分数可向曾志刚、朱正兑换人民币。2018年1月8日,该游戏场所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查获,二台“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累计盈利达69069元,其中被告人张小飞提供游戏机盈利达63074元。经鉴定,该二台“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具有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正主动投案,3月20日,被告人张小飞被公安机关从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衢州市看守所羁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曾志刚退出违法所得690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志刚、朱正、张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游戏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移交清单等,证人卢某1、卢某2、吴某1、吴某2、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志刚、朱正、张小飞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附视频光盘)、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刚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以游戏分值与现金相互兑换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正明知曾志刚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日常管理、技术支持等直接帮忙,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小飞明知曾志刚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志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正、张小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刚、张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志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朱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张小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曾志刚退出的违法所得69069元予以没收;扣押在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的捕鱼游戏机二台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林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