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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圣翡丽君悦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圣翡丽君悦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966号原告深圳市圣翡丽君悦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881号华润君悦酒店C栋S260.S360.S460商铺。法定代表人郭茂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任。委托代理人杨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佳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瓦克尔南路71号14层。法定代表人海蒂·M.贝兹,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蒙,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圣翡丽君悦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圣翡丽君悦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5604号关于第8496467号“圣翡丽君悦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简称凯悦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翡丽君悦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凯悦集团委托代理人牛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凯悦集团就圣翡丽君悦会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496467号“圣翡丽君悦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经评议后认为:一、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规定,针对凯悦集团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凯悦集团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二、鉴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凯悦集团已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不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第3884943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圣翡丽君悦会”构成,完整包含了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君悦”,且含义无明显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凯悦集团在质证意见中称诉争商标与第5149313号“君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9315号“君悦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7848号“东方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中亦含有“君悦”��字,且本案已就诉争商标与凯悦集团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对诉争商标与凯悦集团质证意见中新增的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五、凯悦集团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凯悦集团援引该条请求据此不予核准诉争商标注册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该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六、圣翡丽君悦会公司称凯悦集团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圣翡丽君悦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圣翡丽君悦会”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君悦”存在差异明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作出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凯悦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认为:一、被告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应核准注册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在第41类服务类别上同时申请了第8496320号“圣翡丽君悦会”商标,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71294号《关于第8496320号“圣翡丽君悦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第8496320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在明知第三人知名服务商标、商号存在的情况下,申请与第三人主要经营服务类似相同的近似商标,意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具有恶意;三、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行为不仅是对第三人享有的特定民事权益的侵害,而且误导了相关公众,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禁止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8496467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深圳圣翡丽君悦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主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为第3884945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于2004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寄宿处、饭店、鸡尾酒会服务、预定临时住所”服务上。商标专用权人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27日。2012年10月31日,凯悦集团因诉争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所作(2012)商评异字第51527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凯悦集团是享誉世界的酒店连锁经营企业,其所拥有的“GRANDHYATT”“君悦”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凯悦集团驰名商标“君悦”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凯悦集团的利益;二、诉争商标与凯悦集团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凯悦集团“君悦”商标,考虑到凯悦集团“君悦”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若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破坏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商标评审阶段,凯悦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关于“HYATT”、“凯悦”系列商标及“君悦”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及证据;2、相关侵权案件中凯悦集团商标的受保护记录;3、其他证明材料。圣翡丽君悦会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君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二、凯悦集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君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三、圣翡丽君悦会公司并未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的商标,多个包含“君悦”二字的商标已经在第41类娱乐服务行业作为商标使用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凯悦集团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复审,旨在认定“君悦”中国驰名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圣翡丽君悦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含有“君悦”的商标详细信息;2、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及整体的VI策划手册;3、引证商标使用情况打印件;4、圣翡丽君悦会公司经营场所和各级领导视察指导工作的图片;5、商标局的相关裁定;6、圣翡丽君悦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针对圣翡丽君悦会公司的答辩意见,凯悦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凯悦集团的“GRANDHYATT”“君悦”商标是“HYATT”“凯悦”品牌的重要关联商标,经过凯悦集团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凯悦集团在第43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三、凯悦集团对诉争商标所提异议及异议复审,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并无恶意。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凯悦集团随质证意见提交如下证据:4、“GRANDHYATT”“君悦”系列商标《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及新增“GRANDHYATT”“君悦”商标知名度证据。2015年3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本案诉讼中,原告圣翡丽君悦会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3类服务上包含“君悦”文字的多个商标信息打印页;2、《VI设计服务合同》及设计费发票;3、《华润万象城广告位租用合同》、灯箱广告照片、万象城购物指南、万象城电梯间指示牌;4、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房地产证》《华润中心万象城商���租赁合同》等;5、圣翡丽君悦会网站设计合同、网站维护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宣传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上述证据圣翡丽君悦会公司在评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诉讼中,第三人凯悦集团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说明公证认证件及营业执照等;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推介活动等资料;3、商评字[2014]第71294号《关于第8496320号“圣翡丽君悦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等证据;4、(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69332号公证书,系对原告官方网站、华润中心网站、深圳百姓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站公证保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圣翡丽君悦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上述证据凯悦集团在评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经本院查明,被诉裁定第四页最后一段中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相关表述存在笔误。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与第3884935号“君悦”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修改后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第一、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第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住所、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餐厅”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不再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圣翡丽君悦会”构成。引证商标一���汉字“君悦”。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君悦”二字。故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之上,相关观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使用上述标志的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除考量商标标识的上述因素外,还应当考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本案中,根据凯悦集团提交的引证商标一在酒店服务上的授权经营证明等证据可以表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多个城市进行使用,在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凯悦集团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圣翡丽君悦会公司与凯悦集团处于同一行业,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圣翡丽君悦会公司明确表示其营业场所与凯悦集团的华润君悦酒店均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同一商业区,理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包含“君悦”字样的引证商标一已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应予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圣翡丽君悦会公司在与凯悦集团的引证商标一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其高度近似的“圣翡丽君悦会”商标,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更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充分考虑相关公众对服务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防止产生市场混淆的可能,确保市场稳定,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上述商标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关于圣翡丽君悦会公司所提出的已有多个包含“君悦”的商标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商标评审��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的相关情况,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的依据。关于圣翡丽君悦会公司主张的凯悦集团提起商标异议和复审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缺乏相应的依据。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以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被告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圣翡丽君悦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圣翡丽君悦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圣翡丽君悦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颖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雨馨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