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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骞诉被告王波、刘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骞,王波,刘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442号原告李子骞,男,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王波,男,汉族,无业,现住本市城区。被告刘树芳,女,汉族,无业,现住同被告王波,系其妻。原告李子骞诉被告王波、刘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子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刘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骞诉称,与被告刘树芳十年前就相识,2014年11月刘树芳找到原告,称其夫王波买地挖矿石,资金短缺无法开工,恳求原告帮其贷款或借钱,利息高一点无妨,矿石挖出卖了马上还钱,帮她一把永不忘恩。后原告找到同单位退休的傅柱国,傅柱国同意便将其存在投资公司里的钱取出背着家人借给被告,并约定月息1.6%,借期三个月,并签订协议,由原告作担保。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傅柱国就找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傅柱国妻子知道此事后气病住院。被告不顾他人死活仍赖着不还。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先给傅柱国2万元救急。之后傅柱国向二被告发出“最后告知书”,被告又找借口推脱,并承诺利息增到2%,又写下还款书,并表示在2016年3月31日前会全部还清,逾期仍未还,至此傅柱国提出要起诉原告,原告只好借钱44000元,加之前期的20000元共计64000元还了傅柱国。2016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求其先还一部分,二被告又写书面还款保证,可仍未履行。到2016年12月26日早七时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当时报了警,原告住进了医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64000元借款,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波、刘树芳二人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子骞与被告刘树芳相识十余年。2014年11月被告刘树芳主动找到原告,称其夫王波在郊区买了块地准备挖矾石,因愁资金无法开工,恳求帮贷款或借钱,利息可高一点,矿石挖出后马上卖了钱就能还钱。随后原告找到同单位退休的傅柱国让其出资。傅柱国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同意出借,但要求不能让其爱人知道,利息不能低于投资公司月息1.6%,且只能借三个月。在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子骞、王波、傅柱国三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借款人王波、乙方出资人傅柱国、丙方保证人李子骞,经三方协商,为解朋友燃眉之急,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正,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息1.6%(即每月800元),到期后,本息共伍万贰仟肆佰元正。朋友互信、立据为凭,由保证人作保,2014年11月1日。”当即傅柱国出借50000元与借款人王波。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后傅柱国妻子得知此事气病在北京住院。为此原告先给傅柱国20000元救急。同时崔被告先寄点钱来救急,可二被告不予理睬。傅柱国便和原告催要并声称要起诉原告。在2016年2月15日傅柱国向二被告发出“最后告知书”,主要内容“一、二月底前务必将本金五万元和利息(2400+12000)共陆万肆仟元归还;二、如果事实相符,请二位和保证人签字认可;三、如果这次不能妥善解决,这个债务性质就变为欺诈行为,请二位后果慎重考虑”。二被告看罢后书面回复称:“最后的通知书我已阅读,对于欠款行为,完全属实。依照当初借款协议,应当归还钱数伍万元整及连同承诺利息(2400+12000),共计陆万肆仟肆佰元整。后因家中生意经营不善,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对此我深感愧疚,因此在2016年2月低我们尽可能全数归还,但由于我们现如今条件不稳定,因此,在可能有意外的情况下,我们将保证在2016年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叁万元整),剩余的叁万肆仟肆佰元,将尽快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刘树芳、王波,2016.2.16”。逾期二被告仍分文未还。到同年4月初傅柱国要起诉原告,原告自认为做担保人应有担当,故再付傅柱国44000元,加先前给付的20000元,共计64000元付清傅柱国。傅柱国在2016年4月10日为原告写下收据“2016年2月6日,保证人李子骞到北京医院看望我妻子带来二万元现金救急,我已收下;2016年4月10日又将王波、刘树芳二人欠我的本金和利息肆万肆仟元还上。至此,2014年11月我借于原告王波、刘树芳的钱已全部结清。收款人傅柱国。2016.4.10日”。从此债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时,二被告又在同年4月22日写下归还保证书“在本月月底将归还5000元(伍仟元整),2016年5月22日归还20000元(贰万元整),2016年6月22日归还20000元(贰万元整),2016年7月22日归还剩余款项20000元(贰万元整)。以上还款保证按时,如违约接受违约处分。”逾期二被告仍分文未还。2016年12月26日早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要钱,被告王波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阳泉市北大街派出所出警处置,王波被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住院治疗,但借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64000元,诉讼费用有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子骞介绍傅柱国借款与被告王波、刘树芳且提供担保,三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出借人傅柱国按约付借款人王波、刘树芳50000元,履行了约定义务。二被告本应按约还款付息,却一次次失信,至今分文未付,属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子骞在出借人傅柱国急需用钱之际,先行归还了傅柱国本息共计64000元,故李子骞由原担保人转换为债权人,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虽在2016年2月15日傅柱国发出“最后告知书”后,二被告确认本息共计为64400元。但原告实际付给傅柱国为64000元,且原告起诉的金额亦为64000元,故本案本息为6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刘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本息64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景云人民陪审员  窦欣茹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