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邓卫军与关锡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军,关锡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830号原告:邓卫军,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关锡虹,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左缅章、温坤键,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邓卫军诉被告关锡虹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瑞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卫军,被告关锡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缅章、温坤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车位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妻子的帐户通过两次汇款支付272000元车位转让款给被告。原告经查证车位不存在。而被告又拒绝返还车位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购买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归还转让车位款272000元。3、被告支付转让车位款272000元的利息(以27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锡虹辩称,1、被告也是受害人,本案的被告和原告都是认为车位是谭某国本人所有,因此被告是向谭某国购买涉案车位并支付价款后转让给原告,本案的实际受让人是谭某国。应向原告返还车位转让款的是谭某国。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计算的起止时间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是在2013年9月16日,并非原告主张的日期。综上,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车位不能实际转让不是被告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妻子的帐户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向原告汇款250000元、22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今收到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车位款。(转让给邓卫军)。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谭某、赵某就出庭作证,两位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称:涉案车位是谭某国以23万元出售给被告后,被告以272000元转让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已支付涉案车位的转让款272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了是转让涉案车位,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涉案车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没有取得涉案车位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涉案车位转让给原告,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履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位转让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是于2013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向分别向被告汇款250000元、2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车位转款中的22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9日起算,原告要求从同年9月4日起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是原告向案外人谭某国购买车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邓卫军与被告关锡虹之间就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关锡虹一次性向原告邓卫军返还车位转让款272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2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邓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关锡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瑞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健华马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