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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汉江、胡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江,胡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江,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强,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李汉江因与被上诉人胡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汉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胡明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汉江与被上诉人胡明强之间签订的《锅炉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锅炉出卖给第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明强违约,但对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胡明强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李汉江应当先付款再发货。上诉人拖第一批锅炉时应付款6万元,但上诉人只付款5万元,下余1万元是在被上诉人报警后一个月才支付。故上诉人李汉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湖北省马应龙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处理的两台六吨(组装)锅炉转让给原告;总价款150000元,付款方式为拆第一台的锅炉前预付60000元,拆第二台锅炉前付90000元;第一期开工日期起七天内完工,第二期2014年7月中旬,不得超过8月之前交付完毕;一方违约,将按合同总金额罚款3%;双方还就转让锅炉的型号及规格、转让范围、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并拆走第一台锅炉。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台锅炉的尾款10000元。后,原告要求拆走第二台锅炉,被告以疏通管道为由拒绝原告拆除,后要求原告先支付90000元货款再行拆除,原告未支付。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邮件被退回。被告遂将第二台锅炉卖于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8月之前锅炉要交付完毕,但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能拆除第二台锅炉。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第二台锅炉,并发函解除合同,将锅炉卖于他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第二台锅炉的货款,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拆除锅炉。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居无定所,原告若先支付货款,担心被告不交货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前已经有过一次交付行为,原告仅以被告居无定所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将第二台锅炉卖于他人,该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150000元×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汉江支付违约金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06元,由被告胡明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汉江提供了一组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锅炉废铁金属的重量及价值。被上诉人胡明强质证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锅炉的价值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对上诉人李汉江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格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李汉江提供的上述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该锅炉作为废铁的重量和价值,本院对上诉人李汉江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锅炉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胡明强转让两台锅炉的总价款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拆第一台锅炉前预付60000元,拆第二台锅炉前付90000元,8月之前锅炉要交付完毕。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上诉人李汉江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上诉人胡明强支付50000元后即拆走第一台锅炉,于2014年8月5日才向被上诉人胡明强支付第一台锅炉的尾款10000元。之后,上诉人李汉江要求拆走第二台锅炉,被上诉人胡明强要求上诉人先支付90000元货款再行拆除,但上诉人李汉江未按约定支付下余货款,被上诉人胡明强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上诉人拆除锅炉。对此,被上诉人胡明强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日向上诉人李汉江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且将第二台锅炉转卖他人,其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胡明强转卖锅炉的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判决被上诉人胡明强应向上诉人李汉江支付违约金4500元,被上诉人胡明强未对该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判决的认可。上诉人李汉江要求被上诉人胡明强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汉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李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