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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融昊特玻璃有限公司与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融昊特玻璃有限公司,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802号原告:佛山市中融昊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钟良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邹开林。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81824.65元,并以281824.6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103.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NO.ZR20160823077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玻璃加工产品,货到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应向原告每天支付未按期支付部分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公证费、住宿费等均由被告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玻璃加工产品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16年9月1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81824.65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合同》(原件)。3.发货单(4份,原件)。4.对账单(4份,供应商处有被告盖章的为传真件,其他为打印件)、付款承诺书(原件)。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NO.ZR20160823077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玻璃加工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公证费、住宿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玻璃加工产品。2016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824.65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付清上述欠款281824.65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聘请该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1824.65元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1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1824.6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中融昊特玻璃有限公司;二、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8000元予原告佛山市中融昊特玻璃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5.71元、财产保全费2117.14元,合共516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