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XX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8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三原县,村民。2016年3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晚,刘某1因不满谭某1的行为授意被告人XX、崔某1、郭某1、崔某1(在逃)等人帮助其将正在众德网吧上网的谭某1拉至三原县西十字西约2.6公里往北拐的路口西侧辅道内进行殴打。后刘某1将谭某1用车拉回众德网吧取谭某1手机,因其手机被邢某1带走,遂到三原县油坊道东口从邢某1处取回手机后将谭某1送至三原县东一路周涛饭店门口。期间,崔某1、崔某1、郭某1、XX等人开车至丹尼尔商城,崔某1经询问郭某1、XX后得知谭某1手中有一部苹果手机,遂决定索要该手机,郭某1将此事告知了崔某1。后崔某1用崔某1手机联系刘某1后得知谭某1被送回东一路,遂伙同XX、郭某1、崔某1等开车前往三原县东一路周涛饭店门口,见到谭某1后将其用车拉至三原县新阳光果蔬批发市场。在三原县新阳光果蔬批发市场,XX、郭某1、崔某1商议想以借的名义抢走谭某1手机,并让郭某1告知了崔某1,让崔某1先以自己手机欠费,以借用的名义向谭某1索要手机。谭某1以给崔某1充30元话费为由,没有出借手机。XX、郭某1亦先后均以借的名义索要谭某1手机,均被拒绝。后崔某1等人开车前往县城,谭某1乘坐崔某1车辆,在车上崔某1用语言威胁谭某1后,谭某1因害怕再次被打,遂将自己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交给崔某1。崔某1等得到手机后离开。次日崔某1、XX、郭某1等人得知谭某1报警后,将所索要的手机予以归还。经三原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索要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72元。另查明,被告人XX于2016年12月6日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于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苹果6s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谭某1陈述、被告人租车合同、被害人给崔某1交手机费30元的微信截图、证人李某2、郑某2、李某3、赵某2、刘某2、刘某1、郭某2、周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案件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与同案犯、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混杂辨认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与崔某1、郭某1、崔某1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崔某1欲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便指使XX、郭某1、崔某1先采用借用的手段未果后,崔某1、XX、郭某1以语言威胁被害人,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在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但与崔某1相比,被告人XX的行为较小,在量刑时可对XX予以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三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XX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十个月的判决;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八日止。原羁押期限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香审 判 员 崔瑾人民陪审员 雒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兵所适用法律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