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417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云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3417号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卞保田。被告:吴云飞。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