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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与霍海燕、祁爱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霍海燕,祁爱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晓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海燕,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爱爱,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海燕、祁爱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郭晓兵,被上诉人霍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祁爱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祁爱爱驾驶晋×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中学门前路段以北人行横道时,与该路段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梁某、霍海燕相遇肇事,造成梁某、霍海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做出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爱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120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就诊,住院共计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祁爱爱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5579.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做出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祁爱爱主张其垫付的医药费15579.95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抗辩称须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品中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原告住院90天,原告主张依据本医院护工120元/天为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了护工并给予其120元/天的护理费用,故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有人护理,故依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36933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为9107元(36933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原告住院90天,按照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原告住院90天,并提供出院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每天按照100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结合就医地点、护理人数、距离远近,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4633.14元,原告提供2015年10月(5665.14元)、11月(8341元)、12月(23294元)、2016年1月(3700元)、2月(2062元)、3月(3432元)、4月(5866.38元)的应领工资证明及出院证证实医生建议出院后仍需休息一个月,二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应当以实领工资为标准计算,且误工费应当计算两个月,而不是四个月,考虑到原告住院90天,加之有医生医嘱证实出院后仍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告按照四个月计算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应当以应领工资为准还是实领工资为准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均要扣除一定数量的保险费用,该费用的扣除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应当以实领工资计算为宜。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原告实领工资如下:2015年10月(6134.14元)、11月(7410元)、12月(22363元)、2016年1月(2769元)、2月(1171元)、3月(2501元)、4月(4935.38元),则误工费应当为36499.8元[(6134.14元+7410元+22363元)/3×4—(2769元+1171元+2501元+4935.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633.14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治疗得到的赔偿如下:医药费15579.95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10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633.14元,以上共计77820.09元,其中被告祁爱爱垫付医药费15579.95元。被告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被告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梁某受伤,其赔偿费用如下:误工费359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9714元、医药费28171.07元、交通费600元,依据比例,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148元,剩余费用29431.95元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垫付的护理费910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633.14元,共计44240.1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元;二、被告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431.95元;三、被告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240.14元;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祁爱爱垫付的医药费15579.9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祁爱爱承担。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证据不足、计算错误的情况:1.被上诉人霍海燕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工资表反映住院期间有两个月是满勤,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也不合理,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2.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霍海燕答辩称:该起事故导致长期住院,对我全年的年薪及季度奖、半年奖均造成了影响。另外,单位规定累计请假三个月可能会免去护士长职位,为此,我采取将轮休日补至病休日的办法才出现了住院期间两个月工作满勤的现象,但实际仍在住院治疗。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公正,请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2016年3月、4月领取了在岗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住院情况有医院出具的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不能否定住院治疗的事实;保险赔偿的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反映的虽是在岗工资,但与实际情形并不相符,同时,误工损失不仅包含当事人的工资收入,还包含因误工减少的奖金、津贴等,故领取在岗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无误工损失;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健& # xB;审判员 郭严旻审判员 任   晓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怀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