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毕业,现住安徽省萧县。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1991年5月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伙同邵世亭、邵世飞、杜文权、邵军、訾良计(均已判刑)乘夜深人静之际,驾驶五轮机动车,先后窜至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康富模板租赁店”、永城一高图书楼建设工地及萧县赵庄行政村,采取挖窟、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王某等人建筑用模板470余块,狗一只,大豆约3000斤,价值人民币近2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邵世亭、邵世飞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王某陈述,证人邵某、刘某、阮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