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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于文中与丁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中,丁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429号原告:于文中,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丁岩,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于文中与被告丁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文中到庭参加诉讼,丁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岩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元;2.诉讼费用由丁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丁岩为于文中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丁岩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丁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于文中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经营服务店,被告丁岩在此期间在于文中经营的服装店赊购衣物,价值6200多元,2014年1月,于文中不再经营服装店,6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丁岩为于文中出具60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丁岩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丁岩在原告于文中经营的服装店购物,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丁岩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因丁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于文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于文中主张的要求被告丁岩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岩给付原告于文中欠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