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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丽娜与阜新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娜,阜新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娜,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景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姝曲,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丽娜与原审被告阜新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辽091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周丽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被上诉人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姝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驳回万合公司仲裁请求;诉讼费由万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万合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周丽娜与万合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28日实际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周丽娜2016年4月25日正式到万合公司处工作,担任营销总经理职务,工作内容和性质并不是早八晚五的坐班工作。万合公司以周丽娜未按时上班旷工为由与周丽娜解除劳动合同,违背了双方在商定劳动合同时的最初意愿,且2016年9月28日以后,周丽娜仍在为万合公司的项目联系相关事宜,却未想万合公司已然决定解聘周丽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况,周丽娜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解除条件。且《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万合公司违反该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周丽娜工作报酬为年薪壹佰万元,无事实依据。周丽娜原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策划人员,有非常丰富的工作经验及实践经验,万合公司聘请周丽娜帮助其公司进行策划营销,双方约定周丽娜可以在照顾家庭的前提下积极工作,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可不坐班,并承诺先行支付周丽娜半年工资壹佰万元,周丽娜也是在收到万合公司支付的半年工资后方到万合公司处工作,现周丽娜帮助万合公司将房屋开发的大量工作完成,万合公司即以各种理由欲解聘周丽娜。三、原审法院按照15-16年度阜新职工工资计算周丽娜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规定表述的工资为劳动者实领的工资,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双倍工资的数额于法无据。万合公司辩称:一、周丽娜属于自动离职,我公司在其离职后履行的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周丽娜自5月份入职以来,不遵守工作纪律,不能很好地与公司其他部门协调工作,其在未通知公司领导的前提下于2016年9月15日主动离职,并安排其助理穆源与公司员工进行工作交接。上述事实发生后,公司齐总多次让公司财务人员通知周丽娜复岗工作未果,齐总还于9月21日亲自发短信通知周丽娜回公司解决问题,在周丽娜拒不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公司依法履行劳动关系解除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向周丽娜邮寄了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通知书,周丽娜于当日下午签收,公司还于同日在场区门外公示栏进行了公告。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对于劳动者主动离职情况,通知工会只是备案程序,不影响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二、原审认定周丽娜工作报酬为年薪壹佰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周丽娜主张年薪二佰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周丽娜主张的因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每月实领工资二倍的工资数额依法无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应按照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周丽娜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判决正确。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周丽娜向公司提交了本人书写的劳动合同,除要求年薪100万外,还要求高额奖励和提成,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始终处于协商状态,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丽娜原审起诉请求:1.撤销阜劳人裁字【2016】第17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周丽娜与被告万合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营销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将100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9月28日,被告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不遵守工作时间,无故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公司公告栏进行公示。原告在岗期间为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工资所得为427397.26元。另查明,2015-2016年度阜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15.85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于2016年4月25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年薪2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年薪100万元,并提供按照银行交易记录记载,故应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年薪100万元。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按照法律规定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工作期间未按照公司规定正常考勤,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履行法定解除程序,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工资表上的签字及工作交接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原告实际在岗期间为156天,原告应得工资为427397.26元,故原告应将被告已预支工资的剩余部分退回。被告亦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标准为原告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此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期间应支付双倍工资,但双方约定工资过高,故被告应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即37686.95元(2415.83元/月÷30天×156天×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丽娜与被告阜新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周丽娜返还被告已预支工资572602.74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7686.95元;四、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3363元,由原告周丽娜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增加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万合公司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6】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万合公司与周丽娜自2016年9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周丽娜向万合公司返还工资572602.74元;三、万合公司与周丽娜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为周丽娜补缴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周丽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周丽娜年薪100万元、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向周丽娜支付双倍工资是否正确。关于第一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周丽娜在就职过程中与万合公司产生纠纷,周丽娜的助理穆源向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该两点是双方所认可的事实;从穆源交接的内容来看,其中主要都是由周丽娜负责的工作资料和工作用品,因此可以认定是周丽娜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其后万合公司向周丽娜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已被签收亦是事实。综上几点,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正确。关于第二点周丽娜年薪的数额,周丽娜主张其年薪为贰佰万元、壹佰万元是其半年的薪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合公司辩称其汇给周丽娜的壹佰万元是年薪,综合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其他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周丽娜年薪壹佰万元正确。关于第三点是否应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向周丽娜支付双倍工资,因本案经劳动仲裁时并未对此项争议内容进行审理及作出裁决,故本项争议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瑕疵,部分裁判内容超出法院受案范围,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即:一、原告周丽娜与被告阜新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周丽娜返还被告已预支工资572602.74元;四、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二、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7686.95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3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吴 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