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凤加盟店与徐平、吴银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凤加盟店,徐平,吴银山,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2329号原告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凤加盟店,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邹庄居13组(张培军所属房屋内)。负责人李张凤。委托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平,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银山,男,1962年10月3日生,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中山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吴银山。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原告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凤加盟店,(以下简称张凤加盟店)与被告徐平、吴银山、如皋市红星大��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加盟店委托代理人张昕煜,被告徐平、吴银山、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加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中止执行被告红星公司账户上的医保报销返还款中原告的款项(约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红星公司的39家门店就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徐平申请执行被告吴银山、红星公司一案,于2016年8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同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与另外25家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贵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作为加盟店,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其他25家分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性质。故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查明,判如所请。被告徐平辩称,1、如皋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红星公司名下的医保返还款是合法有据的。2、原告以其与被告红星公司内部约定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医保账户上的款项予法无据。首先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的内部约定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强调是独立法人,但其营业执照的性质也属于分公司。其次法院执行的款项是在被告红星公司名下,红星公司固然属于该资金的所有者。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吴银山、红星公司辩称,红星公司下面的药店基本都是加盟店,资产资金都是他们自己的,他们自负盈亏,红星公司对他们只有一个管理的职能。注册为分公司是当时有规定,连锁公司必须以分公司的形式,不得以个体形式出现。因医���中心要求参保单位要在建行开户,而农村建行网点较少,故红星公司专门为参保加盟店开立了一个建行账户,作为医保结算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徐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苏068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吴银山、红星公司银行存款15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同年3月21日,本院冻结了被告红星公司在建行如皋中山西路支行开立的账号32×××17(以下简称1217)等四个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徐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银山、红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银山偿还被告徐平借款本金1163950元、利息27246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及以1163950元为本金,按月息1%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红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吴银山、红星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21日,被告徐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15日,本院裁定由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协助扣留被告红星公司收入90万元。同月25日,本院裁定扣划被告红星公司1217账户上的存款591200元并仍冻结该账户。2016年8月27日,原告张凤加盟店等39家被告红星公司的加盟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被告红星公司银行账户上医保返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68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二、驳回异议人要求中止对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罗记药店等26家分公司银行存款366573.30元执行的异议请求。三、中止对四春堂连��加盟店等13家个人独资企业银行存款224676.15元的执行。原告张凤加盟店不服该裁定,提起本诉。经查,2010年1月1日,被告红星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凤加盟店(乙方)签订加盟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性质为加盟经营即双方各自现有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乙方取得甲方“红星大药房”品牌的特许经营权。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与原告张凤加盟店签有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确定原告张凤加盟店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又查,被告红星公司下设原告张凤加盟店等54家门店,其中有包括原告张凤加盟店在内的39家门店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被告红星公司在建行���皋中山西路支行开立的1217账户即为该39家门店的医保结算款账户。39家门店中,原告张凤加盟店等26家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另13家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本院扣划的1217账户中的591200元中有9922.14元系本院冻结前原有款项,有356180.29元系原告张凤加盟店等26家分公司的医保返还款,有224676.15元系另13家个人独资企业的医保返还款,其余470.87元系账户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2016)苏068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68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苏0682执325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加盟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书,原告张凤加盟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红星公司营业执照,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红星公司医保定点门店一览表、结算清单、结算报表、医保支付明细、存款交易明细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在被告红星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单位名称���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本案被告红星公司以其公司名称开立1217等4个银行账户,其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该公司所有,故本院冻结、划拨被告红星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张凤加盟店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财产,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执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红星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原告张凤加盟店有关资产权属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被告红星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形下,本院扣划被告红星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中即便包含原告张凤加盟店的医保结算款,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凤加盟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如皋市红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凤加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审 判 长 储祥源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