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剑与徐招强、丁新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剑,徐招强,丁新梅,倪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剑,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招强,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竞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新梅,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一审被告:倪琴,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吴剑因与被申请人徐招强、丁新梅,一审被告倪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剑申请再审称,徐招强和丁新梅均为高利贷的同伙,恶意串通侵吞其财产,购房过程中存在多处重大疑点,且徐招强本人不具备付款能力,对该笔购房款的来源存疑。高利贷强迫其委托丁新梅办理卖房、代收房款事宜,其从未收到过任何购房款,应由丁新梅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没有透过现象看本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徐招强辩称,其购房前并不认识丁新梅,因贪图便宜才会购买系争房屋,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系其和家人的自有资金。吴剑没有收到购房款应找丁新梅,与其无关。吴剑还曾串通案外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本身信用不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倪琴辩称:同意吴剑的再审申请,徐招强上门来吵所带人员与高利贷上门讨债所带人员有部分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虽然徐招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确实存在有违正常交易习惯的行为,但仅凭交易过程中的问题不足以得出徐招强与丁新梅恶意串通的结论,而吴剑亦未对此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吴剑公证委托丁新梅处理卖房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中包括代收房款。丁新梅以吴剑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了徐招强支付的购房款,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理应由吴剑承担还款责任,现吴剑以其从未收到购房款为由拒绝承担返还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吴剑与丁新梅之间的纠纷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寻他途救济。综上,吴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