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锦文与廖运山、鹿寨县金石子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文,廖运山,鹿寨县金石子矿业有限公司,蒙景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3民初142号原告张锦文,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锋,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廖运山,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廖龙琪,男,1978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鹿寨县金石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江口乡江口村石龙屯三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593242661K。法定代表人:韦利先被告蒙景安,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张锦文诉被告廖运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廖运山申请追加鹿寨县金石子矿业有限公司、蒙景安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并追加。经原告申请,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该案目前仍在鉴定期限内。原告张锦文于2017年5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协商,对失种水稻的损失补偿及田地的恢复达成一致意见,诉讼目的已达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锦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锦文负担。审 判 员 阳慧萱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西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