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115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沭阳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尹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沭阳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尹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115号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吴连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媛媛,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集镇发展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尹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平,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沭阳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尹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媛媛、被告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祥、被告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鑫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日3‱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按日6‱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尹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约定被告三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资金占用费按日3‱支付,如逾期还款超过30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三鑫公司交付借款5000000元,被告尹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三鑫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1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未付。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承担滞纳金,被告尹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尹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利息和滞纳金有约定按约定,但是总和不能超过24%,其余没有异议。但因原告金源公司无权从事资金短期拆借业务,且其以营利为目的,其与被告三鑫公司间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无效,故我的个人保证无效;即使上述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有效,我签署的是反担保承诺书,而原告并无担保行为,不存在我反担保的前提,故我提供的反担保承诺不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并非我出具给原告的,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我的保证行为成立并生效,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论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31日,故我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至2017年2月28日才起诉,超过担保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三鑫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源公司(乙方)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因甲方在2014年5月16日,需归还东吴银行贷款金额5000000元,甲方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调度资金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出现临时困难,向乙方提出申请使用资金5000000元短期周转,专项用以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上述用途短期拆借资金5000000元,期限15天,甲方同意在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拆借资金,利率按3‱每天计算,一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甲方逾期归还所欠乙方资金,期限在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的利率按6‱每天计算,三十天以上按6‱每天计算,每天另加收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尹平及三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确保三鑫公司履行期在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本公司及本人自愿为三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被告尹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个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意为三鑫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人愿意变卖个人资产,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三鑫公司交付借款50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三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三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公司计划从2015年5月份开始还款:5月份1000000元,6月份1000000元,7月份1000000元,8月份1000000元。三鑫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被告尹平在印章下方签字确认,后被告三鑫公��仍未按承诺书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前,被告尹平系被告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效力。2、被告尹平的担保期间是否已过,其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无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三鑫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期间短期周转拆借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尹平辩称涉案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尹平的担保期间未过,其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尹平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反担保个人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尹平愿意为被告三鑫公司向原告借款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三鑫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其愿意变卖个人资产,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尹平辩称连带责任保证书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予以否认,该连带责任保证书与反担保个人承诺书中的称呼均系原告,且由原告持有,对被告尹平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平辩称反担保承诺书没有反担保的前提,故其提供的反担保不成立,根据反担保个人承���书,其虽名称系反担保个人承诺书,但载明的内容“本人愿意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三鑫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其愿意变卖个人资产,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结合其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该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为被告三鑫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尹平辩称该担保系一般保证及反担保不成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平辩称其担保期间已过,其在2015年4月29日承诺书上签字行为系代表三鑫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为此提供了证人曹某证言,鉴于原告与被告尹平对担保期间2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鑫公司未按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在原告向被告三鑫公司主张权利后,被告三鑫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尹平同意后在三鑫公司印章��方签字确认,因被告尹平当时既是被告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担保人,其自身具有双重身份,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无法确认被告尹平系代表三鑫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但其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是明知的,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在原告向被告尹平主张权利时,其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对被告尹平辩称担保期间已过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尹平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鑫公司追偿。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因逾期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合计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按日利率6‱计算;利息、滞纳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滞纳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尹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沭阳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5元,减半收取19993元,由被告沭阳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8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咏仪书记员 李仁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