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彭德芸与王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芸,王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016号原告:彭德芸。被告:王全军。原告彭德芸与被告王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彭德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彭德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全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出于朋友之情向被告出借了现金4.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还清借款。事后,被告仅于2016年10月份向原告偿还2万元,至今尚欠2.5万元迟迟不肯偿还,原告曾多次电话或是前往被告住处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拒绝给付。王全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以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2016年3月22日补写借条一张:今借彭德芸现金肆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9月25日还清。落款处有王全军本人签字并捺印。被告于2016年10月偿还2万元,下欠2.5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全军应当偿还下欠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德芸货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书记员 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