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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封晓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晓,男,1983年5月4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刀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封晓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漠沙镇富民路驶往槟榔路火焰山烧烤店方向。23时32分,行至槟榔路恒晟宾馆处时,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云F×××××、云F×××××号二辆摩托车相撞,之后驾车驶离现场。23时41分,行至漠沙镇富民路与正常停放的多辆车发生碰撞,造成封晓受伤、八辆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封晓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1.73mg/100ml血。被告人封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封晓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73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刀某、易某、封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李某1等六人的陈述,被告人封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封晓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接警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1、李某2出具的收据,拖车费收据及修理发票,被告人封晓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晓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封晓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7343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封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