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厉建军与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军,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640号原告:厉建军,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州市铜沛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凤凰安置小区B地块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XX同,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江苏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华夏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凯,该办事处主任。(未到庭)被告: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杜海鹏,该单位常务副主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建军与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业集团)、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铜山办事处)、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区办事处)、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州高新区管委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厉建军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建军、被告铜山办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被告新区办事处、徐州高新区管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业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业集团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24036元(按照原告已付1185000元购房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厉建军明确该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2.判决被告铜山办事处、新区办事处、徐州高新区管委会在虚假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购买被告永业集团位于徐州市二轻路金阳家园门面房。2011年9月2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永业集团赔偿逾期办理两证违���金到2011年6月30日。被告永业集团不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导致该房两证仍然不能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永业集团协商未果。被告铜山办事处、新区办事处、徐州高新区管委会在成立永业集团公司时虚假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之责。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铜山办事处辩称,1.原告方与永业集团之间购买门面房的办证违约金由法院进行确认;2.铜山办事处是新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与原告及永业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3.关于出资问题,工商登记反映永业集团后来是经过改制变更后得来的,与现在的几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新区办事处、徐州高新区管委会共同辩称,新区办事处和管委会不是永业集团的股东,故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业集团1998年的公司章程可以看出,章程上没有显示出股东成员,只是紧密层的几个企业和半紧密层的几个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成立的永业集团;在公司章程上仅有永业集团的盖章,没有其他几个联合体成员对章程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从章程上不能体现出三被告为永业集团的股东,公司章程从形式上是不合法的;原告认为公司章程上约定的出资额是3000万元,并以此来推定三被告为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2007年永业集团验资报告,相关验资事项说明中表述永业集团是由刘荣浦等五十五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公司,于1994年4月3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以上表述足以说明三被告不是永业集团的股东,并且公司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已由55人交足,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三被告为永业集团设立时的股东这一情况。虽然永业集团在2001年、2002年的年检报告中自行书写表述的股东情况为高新区管委会和铜山镇政府,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应为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才能够予以确认;永业集团自行表述的股东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为永业集团股东的证据,而且从2003年开始之后的年检报告显示公司的股东为刘荣浦等五人。综上,原告提供的永业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股东身份,也不存在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的情况,三被告也不存在虚假出资这一事实。被告永业集团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后本院给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辩称,永业集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至于其余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请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材料及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判决;至于原铜山镇政府及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曾系永业集团股东问题,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被告永业集团与原告厉建军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厉建军购买永业集团开发的位于徐州市二轻路x号的金阳家园大门南附房一,自B轴线至D轴线面积约350平方米,该房屋一、二层综合单价3500元/㎡,总房款1225000元。该协议附注:1、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暂测面积,该房屋交付后以产权处实测面积为准;2、该房屋总房款按实际面积调整,单价保持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厉建军向被告交付了房款1085000元,其后又于2004年12月16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00000元,合计为1185000元,与合同约定价款相比,尚欠40000元。2005年10月15日,被告永业集团将原告厉建军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厉建军交付,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16日,被告永业集团对二轻路金阳家园营业房x#-xxx(即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向被告发放了徐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永业集团,建筑面积为376.76㎡。2009年10月,上述房屋因故被法院查封,被告永业集团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告知了房屋被查封的情况。2009年11月1日,原告厉建军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永业集团发出《关于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函》,要求被告永业集团在2009年11月30日前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25日共计1393天的违约金346648元的请求给予书面答复。2010年1月25日,原告厉建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业集团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6648元(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被告永业集团则以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以“原告应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及帮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剩余房款,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单价和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后向被告补交,如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可以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为由,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提供所必须的有关资料和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厉建军办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厉建军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按照原告已付的1185000元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永业集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厉建军申请执行,但因被告永业集团未按生效判决第一项为原告提供购房发票,致使原告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厉建军遂于2011年6月27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永业集团按照其已付的1185000元购房款总额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厉建军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照原告已付的1185000元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另查明,铜山经济开发区于1992年设立,铜山镇于1996年12月设立。2009年3月之前,铜山经济开发区与铜山镇实行“区镇合一”的管理体制,2009年3月开始实行“区镇分设、相对独立运行”的管理体制。2011年1月,铜山经济开发区更名为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2年8月,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9月撤销铜山镇人民政府,设立新区街道办事处和铜山街道办事处。本案中,原告厉建军主张被告新区办事处、铜山办事处的前身即铜山镇政府与被告徐州高新区管委会的前身即铜山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系被告永业集团的股东,由于铜山镇政府、铜山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故被告铜山办事处、新区办事处、徐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在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铜山办事处、新区办事处、徐州高新区管委会均否认铜山镇政府、铜山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系被告永业集团股东事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至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永业集团等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综合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永业集团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系根据1992年6月铜委(1992)35号文设立,其主管部门为原铜山县人民政府,该公司注册资金7000万元由原铜山县财政局拨款并出具《资金来源证明》。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于2002年1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目前仍未注销)。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名称为“铜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区公司”,系根据原铜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1992年6月铜建字(92)第37号文设立,其主管部门为铜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系由铜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拨款。1992年7月,铜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原主管部门由铜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改为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1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目前仍未注销)。被告永业集团的前身为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1994年6月9日,江苏省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处批复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成立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荣甫。1994年6月30日,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90万元,由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拨款并出具《资金来源证明》,刘荣浦(甫)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3月10日,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以“扩大经营规模、企业发展的需要”为由,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其《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法人名称由“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铜山永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由“90万元”申请变更登记为“3000万元”;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在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主管部门”一栏盖章。1996年4月5日,原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铜山永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记载的注册资金为“叁仟万元”、经��性质为“全民”、法定代表人为“刘荣浦”。1996年6月10日,铜山永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其《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法人名称由“铜山永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江苏永业集团公司”,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在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主管部门”一栏盖章。在该次变更档案中有1996年4月1日铜山县审计师事务所铜审所财(1996)38号《验资报告》,其主要内容为:“铜山永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我所受贵公司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并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准���》验资规则的规定,对该公司的投入资本进行验证。该公司是主要经营房地产业务的全民企业。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全部为流动资金。截至1996年3月29日止,该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并全部如期到位。特此报告,以资确认。”该次变更档案中的《江苏永业集团章程》载明:“本集团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多层次、多法人的经济联合。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在集团公司所在地农业银行开设账户。公司以铜山永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核心层;铜山新区物资供应站、徐州元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元文大酒店有限公司三家企业为紧密层;以铜山物资供应公司、江苏铜山石油管道青龙玻纤建材厂、徐州元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家企业为半紧密层,以扬州旅游用品厂等十一家企业为松散层。集团公司是集团核心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是整个集团的投资决策中心、经营管理中心,与紧密层、半紧密层企业基本关系是出资者与法人的关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6年6月12日原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江苏永业集团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记载的注册资金为“叁仟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法定代表人为“刘荣浦”。2000年11月27日,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铜山县铜山镇人民政府、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向铜山县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报送《关于江苏永业集团改制形式的申请报告》,拟对该企业实行净资产卖断,由净资产买断人进行内部扩股,成立股份合作制公司。2000年12月6日,铜山县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台《关于对铜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对江苏永业集团实施股份合作制的批复》【铜改办(2000)55号】,根据铜发(1997)28号文件规定,同意其实施股份合作制。2000年12月18日,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以“企业申请改制”为由,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其《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法人名称由“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江苏永业集团股分合作制公司”,经济性质由“全民”申请变更登记为“股分合作制”,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申请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新的《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章程》载明:本企业是经铜山县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注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每股1元,折股1500万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发展情况,相应增加人民币注册资本,土地使用费没计入资本总额另交土地使用费(营业执照仍然注册3000万元)。本企业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为记名式普通股,职工持有股份份额以股权证形式确认。本企业股份内部职工自愿认购,出售的股份不能退股,股权证不得向企业以外任何人发行和转让,一年后在企业内部经董事会批准方可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在该次变更档案中有2000年12月20日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徐方验(2000)199号《验资报告》,其主要内容为:“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0年12月20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5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500万元。与上���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500万元。上述投入资本及相关资产尚未进行会计账务处理,请及时入账。”该报告后附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经铜山县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铜改办(2000)55号文批复,实施股份合作制,该公司现由刘荣浦等55人共同出资组建。根据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由刘荣浦出资765万元、杨美荣等9人各出资45万元、由该公司职工45人出资330万元,均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于2000年12月11、12、18日收到刘荣浦等55人投入的货币资金1500万元,款存在该公司在农行西关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账号为,金额为310万元;市商行青年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为,金额为1140万元;市建行奎园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账号为,金额为50万元。”该报告后附的《投入资本明细表》载明了刘荣浦等55名股东各自的出资额及其出资比例。在该次变更档案中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支行现金交款单(回单)三张,均盖有徐州市商业银行青年支行现金收讫章,收款单位均为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分别为:2000年12月11日765万元,款项来源为“股金,刘荣浦”;2000年12月12日405万元,款项来源为“股金,董事会、监事会等”;2000年12月15日181.3万元,款项来源为“股金,职工股”。2001年2月28日原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江苏永业集团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记载的注册资金为“壹仟伍佰万圆整”、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为“刘荣浦”。2002年3月21日,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以“不具备浴池经营条件”为由,申请进行变更登记。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在该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主管部门”一栏盖章。署明日期为2002年3月24日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报告》载明其主管部门为“铜山镇政府、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后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的股东人数变更减少为刘荣浦(甫)、袁忠彬、雷澎、李刚、胡永婷5人,注册资本仍为1500万元。2007年9月7日,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刘荣浦以货币形式投入。2007年9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更登记为2000万元。徐州春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徐春验(2007)1-059号《验资报告》,“截至2009年9月12日止,已收到刘荣浦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500万元”,“缴存(在)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淮西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内”。2007年9月13日,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江苏永业集团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后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的股东人数进一步减少,目前为刘荣甫、杨颖两人,注册资金为仍为2000万元,其中刘荣甫的出资额为1955万元、杨颖的出资额为45万元。另查,在江苏永业集团公司199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基本情况”中载明其注册资金为“叁仟万圆整”,“出资情况”中载明出资者名称为“铜山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实际出资额为“3000万元”。在江苏永业集团公司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基本情况”中载明其注册资金为“叁仟万圆整”,“出资情况”中载明出资者名称为“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出资额为“3000万元正”。在江苏永业集团公司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基本情况”中载明其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出资情况”中载明出资者名称为“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际出资额为“1500万元”。在江苏永业集团公司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基本情况”中载明其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出资情况”中载明出资者名称为“铜山镇政府”,实际出资额为“1500万元”。在江苏永业集团公司200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基本情况”中载明其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出资情况”中载明出资者名称为刘荣浦(甫)、雷彭(澎)、袁忠斌(彬)、李刚、胡永婷5人,实际出资额分别为“1350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15万元”。江苏永业集团公司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载明的注册资金、出资者名称及其实际出资额与其200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致。审理中,原告厉建军主张被告永业集团2001年度、200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可证明原铜山镇及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曾系被告永业集团股东。被告新区办事处、徐州高新区管委会则认为被告永业集团虽然在其2001年、2002年的年检报告中自行书写其股东为铜山经济开发区管��会和铜山镇政府,但公司法规定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相关材料应为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证据,永业集团自行表述的股东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为永业集团股东的证据,且从2003年开始之后的年检报告显示永业集团的股东为刘荣浦等五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0)泉民初字第0357号、(2011)泉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被告永业集团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对原告负有协助办理��屋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但因被告永业集团的原因,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虽然之前判决已支持原告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被告永业集团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永业集团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述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于以原告已付的1185000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铜山办事处、新区办事处、徐州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各自的前身即原铜山镇及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曾系被告永业集团的股东且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综合本院所调取的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被告永业集团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分析:首先,被告永业集团的前身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在1994年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是90万元,出资者为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在1996年3月名称变更为“铜山永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以及1996年6月名称变更为江苏永业集团公司时,没有证据证明其股东或出资者发生了变化。其次,被告永业集团在2000年改制后,其经济性质由全民变更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更为1500万元,其股东变更为刘荣甫(浦)等55人。在此之后,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的股东及注册资金曾发生变化,但其股东至今一直是自然人。再次,虽然被告永业集团2001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曾记载其出资者为“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曾记载其出资者为“铜山镇政府”,但上述记载明显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永业集团资本变化时形成的原始材料特别是2000年改制后的股东情况相矛盾。鉴于上述《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系被告永业集团自行填写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其证明力显然低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原始材料。最后,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被告永业集团的工商登记档案,并无任何原铜山镇及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曾对被告永业集团进行出资的凭证、验资报告或公司章程等材料。综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铜山镇及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曾系被告永业集团的出资者或股东,原告厉建军主张被告铜山办事处、新区办事处、徐州高新区管委会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向原告厉建军支付逾期���证违约金(以已付的1185000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厉建军对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负担(原告厉建军已预交,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