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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朿平、朿娟与朿琳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朿平,朿娟,朿琳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84号原告朿平,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朿娟,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汉滨区。被告朿琳琳,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汉滨区。原告朿平,朿娟与被告朿琳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朿平,朿娟、被告朿琳琳及原告束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朿建明、马秀云夫妇有子女朿平、朿兴安(已故)、朿琳琳三人,马秀云、朿建明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15年10月23日去世。朿建民去世后,单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122180元、丧葬费3500元,共计125680元,由被告朿琳琳领取。该款属共有财产,应由朿建民子女均分,因朿兴安已故,原告朿娟有权分得一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朿建民抚恤金审批手续、朿琳琳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朿琳琳已领取抚恤金125680元。被告辩称,被告领取抚恤金125680元属实,办理丧事已花费5693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已给原告朿平支付20000元,要从中扣除,剩余部分还要多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安葬已花费56930元无异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朿建明、马秀云夫妇有子女朿平、朿兴安(2012年12月3日朿兴安已故)、朿琳琳三人,马秀云、朿建明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15年10月23日去世。朿建民去世后,单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122180元、丧葬费3500元,共计125680元,由被告朿琳琳领取。朿建民去世后安葬已花费56930元。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和精神抚慰金,属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虽不属于遗产,可参照遗产继承原则和公平原则处理。朿建民去世后,被告领取抚恤金,独自占有,拒绝给原告分割,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分割,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原告朿平支付20000元,要从中扣除,剩余部分还要多分。首先,原告朿平否认收被告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朿平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告虽然一直照顾朿建民生活,但原告已将自己应继承其母亲的房产份额放弃,由被告继承,实质被告照顾老人已得到一定的补偿,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在抚恤金分配数额方面,因安葬朿建民时原告未支付费用,被告已花费56930元,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所花安葬费用从抚恤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平均分割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朿琳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朿平、朿娟抚恤金分割款人民币22916元,共计458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朿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江人民陪审员  黄洪琴人民陪审员  秦正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云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