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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牙运卷、牙政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运卷,牙政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运卷,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牙政向,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运卷、牙政向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运卷、牙政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牙政向、牙运卷携带手套、名片、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预谋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二人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美林河畔小区2号楼1单元内,趁2201室内无人之机,由牙政向放风,牙运卷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范某放在家中的52元现金及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项链一条等物品盗走。后二人来到该单元2705室,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家中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盗走。经鉴定,上述七件首饰价值共计7234元。当日15时许,牙政向、牙运卷在美林河畔小区2号楼楼下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抓获,后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处理,牙运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赃物购买票据;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范某、周某陈述;被告人牙政向、牙运卷供述和辩解;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认为牙运卷、牙政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牙运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牙运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牙政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牙政向、牙运卷携带手套、名片、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预谋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二人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美林河畔小区2号楼1单元内,趁2201室内无人之机,由牙政向放风,牙运卷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范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2元及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项链一条等物品盗走。后二人来到该单元2705室,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家中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盗走。经鉴定,上述七件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7234元。当日15时许,牙政向、牙运卷在美林河畔小区2号楼楼下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抓获,后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处理,牙运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牙运卷、牙政向的供述,其二人对实施盗窃的时间、方式、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范某、周某陈述,分别证明了二被害人发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美林河畔的房间内财物被盗并报警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在管城回族区美林河畔小区2号楼楼下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于2016年10月20日将二被告人移交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分局的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牙运卷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牙政向系与共同实施盗窃的男子以及牙运卷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5、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牙运卷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以及二被告人均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情况;6、报案材料、涉案物品照片、赃物购买票据、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光盘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牙运卷、牙政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牙运卷、牙政向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牙运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予从重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牙政向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牙运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牙政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冀军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