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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华、高庆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华,高庆惠,谷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447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法定代表人:孙晓,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华,该行员工。被告:李建华,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高庆惠,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谷飞飞,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建华、高庆惠、谷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高庆惠、谷飞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建华、高庆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7764.44元、逾期利息23235.75元,合计181000.19元;2、请求判令李建华、高庆惠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6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谷飞飞对李建华、高庆惠的上述第1至2项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李建华、高庆惠签订了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7877201522000870),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率10.776%。对于未按时还款的,按照借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被告谷飞飞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7年2月28日,借款人尚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正常利息7764.44元、逾期利息23235.75元,合计181000.19元。李建华、高庆惠、谷飞飞均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李建华、高庆惠、谷飞飞身份证复印件;《“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等。被告李建华、高庆惠、谷飞飞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清偿。从农商行与李建华、高庆惠、谷飞飞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看,农商行已将借款交付给李建华、高庆惠。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人尚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81000.19元。李建华、高庆惠停止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谷飞飞对于主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谷飞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农商行向李建华、高庆惠主张债权及向谷飞飞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华、高庆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764.44元及逾期利息23235.75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181000.19元。另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6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谷飞飞对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建华、高庆惠负担,谷飞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