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009陈丽与刘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刘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009号原告:陈丽,女,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飞,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陈丽诉被告刘小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诉讼代表人丁超、被告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2285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69754.5元。事实和理由:我在与被告刘小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相应的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刘小飞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40分,被告刘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区嫩江路路口东侧,遇原告陈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沿嫩江路同方向行驶,被告刘小飞所驾电动自行车右前侧与原告陈丽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擦,致原告陈丽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丽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3月原告陈丽将被告刘小飞诉至我院,就其前期医疗费用进行了处理。2016年3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丽构成一个四级、一个五级、三个十级伤残,原告陈丽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180日为宜,此后需长期设置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又查明,樊晴系原告陈丽次女,生于2008年12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375天,计18750元;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180天,计2160元;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80天,计10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陈丽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市诚利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向其发放最低保障工资,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原告陈丽的误工损失为34645元;关于原告陈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4643.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丽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关于原告陈丽主张的鉴定费4365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丽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陈丽的各项损失合计761863.5元,因被告刘小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丽的损失由被告刘小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丽各项损失761863.5元。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丽负担21元,由被告刘小飞负担1987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