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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群与孟本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群,孟本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205号原告:姜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坡,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本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负责人:阮俊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姜群与被告孟本明、平安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8日因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被襄阳中立法医鉴定所退回委托鉴定。原告姜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坡、被告孟本明、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37.47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2047.43元(24天×3113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误工费3115.67元(24天×2150��/月÷3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502.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本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孟本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孟本明驾驶鄂f×××××小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谭庄6组路段驶入左道,与余明华驾驶的鄂f×××××小型客车发生迎面碰撞,致鄂f×××××小客车乘坐人姜群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孟本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明华、姜群无责任。姜群受伤后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省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造成姜群:1、头部外伤,脑外伤;2、面部裂伤;3、全身多处伤。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7000余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姜群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孟本明驾驶的鄂f×××××小型客车在平安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孟本明辩称,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自己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鄂f×××××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孟本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谭庄6组路段时驶入左道,与案外人余明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发生迎面碰撞,致鄂f×××××小型客车乘坐人姜群受伤,该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第4206027201601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本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案外人余明华无责任,原告姜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群于2016年6月17日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24天,后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27755.89元,原告姜群住院期间,被告孟本明通过余明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出院诊断为:1.车祸外伤;2.额部外伤清���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伤口碰撞、摩擦;2.考虑给予伤口抗瘢痕治疗;3.不适随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15天。60天后到门诊复查。襄阳中心医院2016年8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医疗护理建议:1.病休壹拾天;2.不适随诊。2016年9月8日,经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群面部伤残属10级。另查明:被告孟本明驾驶的鄂f×××××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鄂f×××××小型客车保险期限内。原告姜群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保康县后坪镇汪家沟村3组,但姜群从2015年3月24日至事发之日一直在襄阳市襄城区爱购潮品服饰店工作,现租住于襄阳市樊城区王寨三组46号。本院认为,被告孟本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与余明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发生迎面碰撞,致乘坐余明华驾驶客车的原告姜群受伤,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本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群无责任,余明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孟本明驾驶车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姜群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本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姜群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认定277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480元(24天×20元);原告姜群在事发前经常在襄阳市樊城区王寨3组46号居住,并在襄城区爱购物潮品服饰店务工,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和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49天,本院并根据原告受伤前在襄阳市襄城区爱购潮品服饰店务工时前一年平均收入为2086元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115.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和治疗时间,确定一人护理24天,并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确定为2047.43元(24天×31138元/年÷365天);原告因伤残情况确实给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居住地和住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40元(10元/天×24天);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540.9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62505.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35.86元,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90740.96元;鉴定费损失800元应当由被告孟本明赔偿。考虑原告姜群住院期间,被告孟本明通过余明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可以冲减被告孟本明应当承担的鉴定费损失800元后,尚应返还给被告孟本明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群的损失90740.96元;二、被告孟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群损失800元;三、原告姜群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十日内返还被告孟本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上述二、三项相互冲减后,由原告姜群领取81540.96元,被告孟本明领取9200元;五、驳回原告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姜群负担21元,被告孟本明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可书 记 员  刘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