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虞文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虞文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古庙头社区。法定代表人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文花,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文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爱润得家纺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缺乏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结合销售码单、托运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属正确。在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又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