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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集贤县福利镇双丰村与黄显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福利镇双丰村民委员会,黄显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001号原告:集贤县福利镇双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双丰村。负责人:郭喜辉,集贤县福利镇双丰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黄显明,男,6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集贤县永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集贤县福利镇双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丰村委会)与被告黄显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丰村委会负责人郭喜辉、被告黄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丰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2亩土地自1999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14100元、利息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双丰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户内六口人应分得土地14.9亩,双丰村委会分地时将位于双丰村北桥边的18.1亩土地分给被告,因多出的3.2亩土地无法再分割给他人,于是原、被告双方约定此3.2亩土地由被告承包,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998年黄显明向双丰村委会交承包费600元。黄显明多分的3.2亩土地1999年至2014年平均价每年是600元,2015年至2017年平均价每年是1500元,1999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承包费未果,故诉至法院。双丰村委会当庭陈述,1、如果土地被淹当时就应该向村里要补偿,而黄显明没有要求。黄显明自己也提出村上约定,多出的土地有收益就应该向村里交费;2、双丰村分的责任田都是一等地,包地有台账。撂荒也正常收费,黄显明不能举证没收益的地就是多出的3.2亩;3、2008年郭喜辉任村主任后,年年春天都找黄显明要地钱,之前徐洪杰也多次找黄显明要过地钱,黄显明拒不交钱;4、土地是村集体的,如果要治理应该通过村集体,治理为什么只将村上的3.1亩推成坝?未经村集体同意私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是违法的;5、黄显明的地种水稻年年都得,以前郭喜辉也给黄显明收过玉米。收地都有GPS(测量)收多少地都有数据;6、2017年土地确权已经精准量出黄显明的地是24.27亩;7、村上年年从黄显明要钱,黄显明以各种理由拒不交钱,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情况。黄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当庭辩称,1、双丰村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黄显明户内共六口人,每人应分2.5亩(小亩),共计应分得15亩土地,因此多出的土地是3.1亩。黄显明分得的土地土质不好,经常被水淹,造成十年九不收,因此多出的这3.1亩无法再分给其他村民,只能由黄显明耕种;2、双方约定,多出的土地如果有收益就向村上交,没有收益就不交。没有约定由黄显明承包该地,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黄显明分得的土地经常受水害,每年收益微薄,多出的3.1亩紧靠河沟,每年山水下来就会被淹没有任何收益,所以双丰村委会根据约定,未向黄显明要过承包费。2000年春,黄显明请示当年的徐洪杰书记,对多出的3.1亩进行了治理,将该地推成坝,多出的3.1亩已不存在;4、双丰村委会无法证实多出的3.1亩是一等地,索要的承包费标准没有依据,双丰村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实该地有收益;5、双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村集体总体发包方案,按人口数双丰村委会将位于双丰村北桥边的18.1亩土地分给黄显明。当时黄显明户内六口人,应分得土地14.9亩,因多出的3.2亩土地无法再分割给他人,于是将多出的3.2亩土地一并发包给黄显明。1998年3月10日双丰村应分土地明细表第16页第一栏记载:“户主黄显明长度170宽度58.50平方米9.945亩数14.9土地名称责任田地块名称原盖永明责任田18.1亩到秋得多少、计算多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1998年双丰村应分土地明细表第16页(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传唤的证人盖永刚、孙永志当庭证言等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2017年土地确权耕地资源登记本第9页(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复印件未当庭与原件核对,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丰村委会诉请依据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黄显明给付3.2亩土地自1999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14100元、利息1500元。首先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且证实黄显明存在不交14100元承包费的违约行为。但本案中双丰村委会仅提供了单方记载的、内容含糊的台账作为诉请的依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双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集贤县福利镇双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集贤县福利镇双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虹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