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伟与吉林市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伟,吉林市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樯(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推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常建华,该购物中心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伟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购物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伟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食品名称标注的规定,属于不合格食品。该商品未按食品真实制作方法标注名称,已给陈伟造成实际误导,欧亚购物中心负有审查义务,其出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陈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欧亚购物中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提供生产许可证、质量检测报告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挂面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陈伟主张涉案挂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提供相关权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相关食品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机构对涉案挂面生产厂家或对经营者欧亚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进行处罚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陈伟主张涉案挂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