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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乃宝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乃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于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俊,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乃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乃宝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28日,胡乃宝驾驶鲁B×××××客车在309国道216km+100m处的非机动车道上停车,被徐川程驾驶的鲁F×××××号车追尾相撞,致胡乃宝受伤。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二处。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乃宝无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3663.6元、伤残赔偿金169089.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4753.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胡乃宝不存在合同关系,胡乃宝受伤后已向法院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由案外人赔偿胡乃宝的全部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2014年1月1日,登记在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中司乘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60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给予理算赔付。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徐川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F×××××号重型罐式汽车在平度市境内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6km+100m处,遇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停车的胡乃宝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其相撞,致使胡乃宝与十名乘客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川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乃宝在平度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3663.6元,其伤残胡乃宝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腰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胸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胡乃宝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胡乃宝以徐川程及徐川程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赔偿医药费23663.6元、伤残赔偿金169089.6元。胡乃宝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该判决没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登记在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投保“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胡乃宝驾驶被保险车辆遭受人身伤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免责的证据,应向胡乃宝赔偿。胡乃宝主张的医药费23663.6元,因平度市人民法院在(2014)平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赔偿,保险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按国家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理算赔付,胡乃宝再次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伤残程度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即腰部损伤构成九级、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胸部损伤构成十级。应赔偿数额为169089.6元,胡乃宝的伤残具有人身性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胡乃宝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中没有处理,鉴定费属于胡乃宝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胡乃宝支付。以上损失171089.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胡乃宝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乃宝理赔款17108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胡乃宝负担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692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胡乃宝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胡乃宝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被保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胡乃宝既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胡乃宝无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向胡乃宝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保险合同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从保险合同的名称上看,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赔偿方式,虽然部分赔偿项目具有人身性,但这种人身性的赔偿项目不能改变保险合同的性质,既然胡乃宝的损失已经获得了侵权方的赔偿,其再次主张责任保险进行赔偿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属于财产保险重复赔偿的情形。其次,根据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再次,根据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并结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于司乘人员的赔偿责任已经确认,且赔偿款已经实际支付。胡乃宝既未证明其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未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向司乘人员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偿保险金。另外,胡乃宝未提交事故车辆即为被保险车辆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保险事故是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乃宝的诉讼请求,并由胡乃宝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胡乃宝答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是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司机和乘务员。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胡乃宝是司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保险车辆为挂靠车辆,胡乃宝是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该事实已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乃宝经济损失137527.98元;二、雷楚斌、赵珲敏赔偿胡乃宝经济损失89178.26元,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乃宝对徐川程的诉讼请求”,而非原审判决查明的“(2014)平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赔偿医药费23663.6元、伤残赔偿金169089.6元”。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另载明:“案件受理费4911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4151元,由雷楚斌、赵珲敏负担3000元,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对胡乃宝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已经作出处理,而非原审判决查明的“胡乃宝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该判决没有处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胡乃宝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即鲁B×××××号车)也不具有保险利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乃宝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195元,退还胡乃宝;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