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防腐厂与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防腐厂,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防腐厂,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宇洪伟,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石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防腐厂(以下简称防腐厂)因与上诉人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防腐厂提起诉讼,要求润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润德公司以其未拖欠货款为由抗辩并同时主张防腐厂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附件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自收到甘肃省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到需方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需方付给供方。如果违约产生占用、拖欠货款,按违约条款处理。按民间3分利息计算。二审期间,防腐厂明确表示甘肃省联通公司支付给润德公司的工程款与润德公司应当支付给其的货款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够明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准确认定润德公司应当向防腐厂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订购合同附件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经济损失或支付本合同项下总订货金额20%的违约金。即合同的第八条和第十条同时约定了两种不同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作出准确的认定。润德公司认为防腐厂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防腐厂二审期间提交部分新证据以证明其因润德公司逾期给付货款所受到的损失,对防腐厂因润德公司违约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准确予以认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准确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防腐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3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孟丽& # xB;审判员 王向军审判员 曹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