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夏秋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秋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秋水,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未采取强制措施),同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秋水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秋水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夏秋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光谷四路三星路至九峰一路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秋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夏秋水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2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秋水赔偿了被害车主武思维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获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夏秋水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公共安全办公室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夏秋水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秋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警记录截图,被害车主武思维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X2692号鉴定意见书,拓印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谅解书,现场查获、抽血视频,湖北省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夏秋水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秋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秋水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秋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秋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被告人夏秋水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秋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质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