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施利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高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施利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高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1民初1203号原告:安徽省施利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住安徽涡阳县。被告: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经理。被告:高立峰,男,汉族,47岁,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专递送达诉讼文书,被��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涟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书证材料真实性需经被告认可,因被告不到庭,该条据效力待查;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也符合两便的司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方 理审判员 于姗姗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