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贾焕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贾焕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333号原告:张建民,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王照斌,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贾焕欢,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民诉被告贾焕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斌到庭,被告贾焕欢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贾焕欢为还其前夫的债务,在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张建民借款5万元。被告贾焕欢借款后,无意还款,为逃避债务,被告贾焕欢在2017年3月20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贾焕欢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建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建民具状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焕欢归还原告张建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焕欢承担。被告贾焕欢辩称:原告张建民所称的5万元,是原告张建民与被告贾焕欢结婚时给付的彩礼,按照法律规定,彩礼不须返还。且原告张建民与被告贾焕欢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系共同所有,故应驳回原告张建民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建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豫0724民初881号卷宗中庭审笔录一张,证明原告张建民的诉讼请求。该证据证明原告张建民付给被告贾焕欢5万元且被告贾焕欢认可5万元还前夫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贾焕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建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这5万元系彩礼性质,不应当返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贾焕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贾焕欢在2017年3月20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张建民认为在典礼前,原告张建民给付被告贾焕欢的5万元系个人借款,被告贾焕欢向法院起诉离婚的行为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原告张建民依法具状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焕欢归还原告张建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焕欢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及本次庭审中,原告张建民称案涉5万元是借款,被告贾焕欢称是彩礼。本案中,原告张建民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2017)豫0724民初881号卷宗中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张建民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张建民要求被告贾焕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