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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8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贵阳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永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永松,梁兴怀,刘湧,曾君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5民初870号之一原告:贵阳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新桥组。经营者:严爱萍,女,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王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法定代表人:冉启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松,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被告:梁兴怀,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被告:刘湧,男,1960年12月5日生,民族不详,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第三人:曾君发,男,1972年7月12日生,仡佬族,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本院受理的原告贵阳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永松、梁兴怀、刘湧、第三人曾君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贵阳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宁 素人民陪审员  陈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千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