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与傅得敏、金晓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555号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程斌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得敏,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晓娟,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傅程远,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傅程翔,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庭,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余,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庭、徐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将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总价从3460万元变更为2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被告傅得敏以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各被告受让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受让价格为3460万元,受让资产范围包括土地资产和房产、生产设施及无形资产,即包括技改项目,被告已完成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00万元。在原告支付相应转让款后,在被告的帮助下启动了技改项目,即年产6000万块页岩烧结多孔砖(矩形孔)的技改项目。但在技改过程中,被告以会入股为诱饵,隐瞒2014年4月15日浙新墙办(2014)12号文件通知暂缓对移动式隧道窑生产的烧结类产品进行新墙材产品认定的内容和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不具有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产能条件的事实,误导原告继续上马技改项目,导致原告又投入3000万元技改资金,并在完成技改后不能申请新墙体产品的认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傅得敏以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效。若合同有效,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因浙新墙办(2014)12号文件导致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产品不能得到新墙体产品的认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有效合同,转让价格属于合同主要条款,在未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二、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背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之前,被告于2012年年底开始曾与案外人周月庭、翁建利、翁某等一行就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谈判并最终确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为3460万元。被告与周月庭等人先后签订了定金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周月庭等人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00万元及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共计2200万元,余款1260万元未付清。2013年10月,周月庭因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其尚欠原告及关联公司巨额债务,原告要求周月庭将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用于抵债。在原告同意履行支付余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同意以周月庭已受让的股权抵债。原告提出为了股权变更登记方便,要求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考虑周月庭债务较多,股权转让合同的落款时间签到了8月份。因此,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与周月庭等人协商确定,原告是为了抵债而介入继续履行合同的,按原合同条款重新签订合同时原告也都接受的,并从未提出过异议。三、被告不存在隐瞒、误导情形。被告在技改过程中从未表示过要入股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技改项目是周月庭等人接手后于2013年2月就确定并开始启动的,被告也是积极配合并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技改备案手续,浙新墙办(2014)12号文件是2014年4月才下发的,远迟于合同签订时间,故被告不存在隐瞒或误导原告的问题。四、被告并无必须申请新墙体产品认定之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有义务全面协助办理各项过户或手续,没有约定必须办理新墙体产品认定。被告已于2013年6月完成技改备案,积极配合技改项目的推进。从暂缓办理的文件字面理解是从通知之日即2014年4月开始批建项目暂缓办理新墙体产品认定,之前已备案的还是可以办理的,如确实不能马上办理新墙体产品认定也不是被告引起的,是政策变化,被告对此无任何责任。五、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原告受让股权首先是因为抵债,其次是受让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的资产,而技改及申请新墙体产品的认定只是原告受让股权后经营的策略问题,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退一步讲,浙新墙办(2014)12号文件只是暂缓办理新墙体产品认定,并不是不能办理。因此,原告主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观点不能成立。六、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被告而非公司。合同约定的是股权转让,而股权持有人是被告一家,公司是被告创办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如收取股权转让款都是被告,双方的事实履行主体都是原、被告,与公司无关,故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主张变更合同价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件移交清单及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10月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时要求被告方出示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而未予出示,且原、被告之间本案之前的其他诉讼案件中被告均未出示该组证据,该组证据系事后所补,整个股权转让事宜与周月庭有关联但并非是周月庭将股权抵偿给原告,原告是将款项转给被告方的,系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明确载明“兹有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各股东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委托法人代表傅得敏代表与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人翁某的证言,结合被告提交的《定金协议》及《合同》,本院对证人翁某证言中有关被告原将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月庭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其中被告傅得敏、金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傅程远、傅程翔系被告傅得敏、金晓娟之子。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合计持有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100%股权。2013年1月19日,被告傅得敏(甲方)与案外人周月庭、翁某(乙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3460万元整,国家有关部门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2013年3月19日前先付定金200万元整,该款如正常履行合同抵扣合同总价款;甲方在办理鞋塘建材有限公司的技改升级到金东区墙改办负责备案,乙方协助,如若金东区墙改办技改升级备案手续不能办出,甲方应无条件全部原款退回乙方,如因甲方反悔不转让则应按合同法规定加倍返还,如乙方原因反悔即由甲方没收定金;有关公司资产清单在签正式合同时移交一份,固定资产的价值包括在总价值款内,流动资产及生产成本范围的由双方在现场清点折价付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傅得敏(甲方)与案外人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有限公司、周月庭、翁建利(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原甲方各股东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经过充分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原属甲方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3460万元整;转让总价包括原属甲方公司所有的土地资产及该范围内所有的地面建筑物资产,原属甲方公司所有的供电设备、供电设施、线路、电器、自来水(设施),属公司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资产,属公司所有的全部生产用固定资产、车辆等以及公司所有的一切证件及无形资产;转让款支付时间为在签订合同前甲方已收定金及前期支付款2000元,乙方尚欠甲方转让款1460万元整,该欠款双方同意乙方分两次归还甲方,具体时间为2013年9月底前支付800万元整,余款660万元整在2013年10约定前全部付清;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字后即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包括证件移交、资产移交,并给予登记造册并由双方签字备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傅得敏与周月庭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了证件移交并在《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证件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案外人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有限公司、周月庭、翁建利与被告傅得敏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因故终止履行。2013年11月15日,被告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傅得敏作为受托人处理与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代收股权转让款;2、其它涉及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的事项。2013年11月18日,被告傅得敏(甲方)与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该合同系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各股东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并委托法人代表傅得敏代表与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将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而签订,合同约定:原甲方各股东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经过充分协商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3460万元;转让总价包括原属甲方公司所有的土地资产及该范围内所有的地面建筑物资产,原属甲方公司所有的供电设备、供电设施、线路、电器、自来水(设施),属公司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资产,属公司所有的全部生产用固定资产、车辆等以及公司所有的一切证件及无形资产;转让款支付的办法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11月23日前支付2200万元整给甲方,乙方尚欠甲方转让款1260万元整,该欠款双方同意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甲方,乙方没有付清余款前,甲方可以不予乙方土地转让、法人变更、股权转让;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字后即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包括证件、资产,并给予登记造册并由双方签字备案;双方同意在移交手续办妥之日起,乙方所欠的1260万元由乙方出具借条并按月利率1.5%支付给甲方利息,另由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签字担保,自2013年11月23日至技改完毕时间的所欠转让款的利息在技改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以后利息在公司技改完毕正常经营生产后月月支付;乙方同意如在鞋塘建材有限公司技改完成投入生产前至2014年6月30日前仍未付清股权转让全款的,除支付甲方的利息外,由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担保,直到收足转让款及利息为止,由此引发的纠纷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合同上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当天,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为尚欠股权转让款利息67万元,另一张欠条为尚欠股权转让款1260万元,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均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2013年11月19日,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得敏办理了合同约定的证件移交手续,由时任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肖禹在原傅得敏与周月庭于2013年8月16日制作的《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证件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接管了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6月6日,金华市金东区经济商务局对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00万块页岩烧结多孔砖(矩形砖)的技改项目准予备案。2014年4月15日,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暂缓对移动式隧道窑生产的烧结类产品进行新墙材产品认定的通知》(浙新墙办〔2014〕12号)文件,内容为:近段时间以来,各地在推进烧结砖行业转型升级过程中,要求投资建设“移动式隧道窑”生产线的热情高涨,趋势明显。但“移动式隧道窑”窑炉设计缺少国家标准依据,其焙烧工艺、节能环保技术的先进性及产品质量的稳定性需要时间检验。为确保烧结砖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经征求各方专家意见,特下发通知,自通知之日起批建的“移动式隧道窑”项目,将暂缓对其生产的烧结类产品进行新墙材产品认定。2016年12月19日,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将《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总价从3460万元变更为220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暂缓对移动式隧道窑生产的烧结类产品进行新墙材产品认定的通知》,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新墙体产品认定,已构成情势变更,故要求变更转让总价。本院认为,关于《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主体问题,虽然《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甲方)的当事人名称为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傅得敏,但根据合同内容,所转让的系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结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系欠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本院认定《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为被告傅得敏、金晓娟、傅程远、傅程翔,对原告有关被告傅得敏以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切实履行。现原告主张因情势变更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由3460万元变更为2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3460万元,并约定了该转让总价所包括的范围,其中并未包括新墙体产品认定证书;其次,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关于暂缓对移动式隧道窑生产的烧结类产品进行新墙材产品认定的通知》(浙新墙办〔2014〕12号)的下方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该文件明确自通知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批建的“移动式隧道窑”项目,将暂缓对其生产的烧结类产品进行新墙材产品认定,而金华市金东区经济商务局于该通知下发前的2013年6月6日已对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00万块页岩烧结多孔砖(矩形砖)的技改项目准予备案。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因情势变更而要求变更合同转让总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00元,由原告兰溪市五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美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