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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万洪来与陈建圣、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来,陈建圣,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228号原告:万洪来,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圣,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被告:金丽,女,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万洪来与被告陈建圣、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被告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被告陈建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建圣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两次合计借款65000元。被告陈建圣、金丽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金丽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本金65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建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圣与被告金丽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2日,被告陈建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洪来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用期两个月,于2012年9月2日前还清”。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建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洪来人民币玖仟元整,两次合计借款陆万伍仟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两次借款均与被告陈建圣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金丽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于2017年4月17日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建圣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原告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丽认可本案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圣、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洪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万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被告陈建圣、金丽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