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杨兆伟、常亚文、李文君、何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杨兆伟,常亚文,李文君,何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负责人:潘长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绅,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179号。法定代表人:杨兆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杨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常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文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何莎。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原审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杨兆伟、常亚文、李文君、何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开庭进行了询问。大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九星公司、星河公司、杨兆伟、李文君、常亚文、何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星公司上诉请求:一、将[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对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的保证责任仅以壹亿贰仟万元为限,超出该金额之外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相应金额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第三项中的上诉人承担以上全部给付事项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认可,上诉人认为承担保证责任仅应以壹亿贰仟万元为限,如本息合计数额超出该限额,则超出之外的金额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按一审判决,截止到一审判决作出日即2016年6月22日,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本息合计为120163963.11元,超出了壹亿贰仟万元的保证范围,超出部分的金额为163963.11元,对该金额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改判),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保证范围以壹亿贰仟万元为限。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被上诉人依据与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合同第三条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由此可见,除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被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其他债权均是被包括在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内的,也就是说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等金额合计在最高余额内,上诉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再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鉴于保证合同对最高余额范围有明确的约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前列上诉请求。大连银行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改判[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九星控股仅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壹亿贰仟万元为限额,超出该余额之外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样适用以上规定。本案中,我行于2014年1月9日,与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铜业”)签订了编号为DLQ沈201401090010的《综合授信协议》。综合授信金额壹亿元整,在此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品种及额度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在此期限内星河铜业每次使用授信额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我行于2014年1月9日,与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沈201401090010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依据与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壹亿贰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范围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我行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述的“最高余额”,仅指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垫款的本金余额,即主债权的本金(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签订的单项业务合同,共5本《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号:DLY沈201407080039、DLY沈201407080049、DLY沈201407080013、DLY沈201407090015、DLY沈201407140008),九星控股集团对主债权的利息、罚息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这些费用不受壹亿贰仟万元的限制,而需九星控股集团另行承担。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壹亿贰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并且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已判令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567052元,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不予支持。三、补充:上诉人九星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罚息计算错误,上诉人称截至2016年6月22日,本息合计为120243963.11元,按合同约定,我行无法计算出上诉人所述本息合计数额,另经由我方核实的截至2016年6月22日,本息合计应偿还124716452.36元,及截至2017年5月3日,本息合计应偿还140242245.30元。我行已在《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到期日未清偿票款,导致垫款的,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并经一审法院判决[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一、二明确了,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垫款为98576463.11元及罚息为6473984.86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的罚息为,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债务人清偿之日。大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星河公司偿还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98576463.11元及罚息(罚息6473984.8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罚息按约定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九星公司、杨兆伟、常亚文、李文君、何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星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向大连银行申请综合授信业务,金额1亿元,期限壹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1月9日,大连银行与星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Q沈201401090010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为1亿元,综合授信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在此期限内,星河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4月5日,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前,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以书面形式延展。授信业务品种为承兑,额度为1亿元。并约定以大连银行与九星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Q沈号的201401090010B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杨兆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Q沈201401090010B02号《保证合同》、与李文君、何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Q沈201401090010B03号《保证合同》作为《综合授信协议》的保证合同。2014年7月8日、9日、14日,大连银行与星河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LY沈201407080039号、DLY沈201407080099号、DLY沈201407080013、DLY沈201407080015号、DLY沈201407080088号《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协议》5份,约定星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大连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第5.7条约定星河公司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天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大连银行计收罚息等。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20张,每张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汇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亿元,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8日、9日、14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8日、9日、14日;星河公司向大连银行交存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1亿元;到期日大连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导致大连银行对外垫款的,大连银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请垫款为止。同日大连银行向星河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张。2014年1月2日,九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九星公司为星河公司申请综合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担保授信总金额1亿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2014年1月9日,九星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编号为DLQ沈201401090010B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依据与星河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1.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当星河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大连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大连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九星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连银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9日,《保证合同》中显示杨兆伟与常亚文、李文君与何莎分别与大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DLQ沈201401090010B02号、DLQ沈201401090010B03号《保证合同》2份,约定杨兆伟、李文君与何莎为大连银行依据其与星河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DLQ沈201401090010号《综合授信协议》所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常亚文、何莎对其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主张不是本人所签、所按,书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月2日,《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显示杨兆伟与常亚文、李文君与何莎分别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完全知悉借款人星河公司向大连银行申请借款1亿元一事,自愿同意以本人及配偶承诺对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二年,自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常亚文、何莎对其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主张不是本人所签、所按,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此后,大连银行依协议为星河公司承兑了约定的汇票,星河公司未依协议向大连银行清偿垫款,仅支付了部分垫款,其余均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20日,星河公司欠大连银行垫款98576463.11元及相应利息。故大连银行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星河公司偿还垫款本金98576463.11元及罚息(罚息利息6473984.8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罚息按约定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九星公司、杨兆伟、常亚文、李文君、何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常亚文、何莎对案涉《保证合同》及《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随机选定委托辽宁大学诉法鉴定中心对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上“常亚文”签名笔迹均不是常亚文本人所写;送检的大连银行《保证合同》(编号DLQ沈201401090010B02)内,第7页上常亚文名字的指纹和送检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常亚文名字处的指纹都不是常亚文本人所留。在鉴定过程中,因何莎本人拒不到场配合鉴定机构提取指纹及笔迹,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大连银行与星河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九星公司、李文君、杨兆伟、何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综合授信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大连银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承兑人义务,星河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按约履行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大连银行指定账户的义务,而星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大连银行要求星河公司偿还未清偿垫款和合同约定利息以及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连银行要求判令九星公司、杨兆伟、李文君、何莎对星河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九星公司、杨兆伟、李文君辩称大连银行没有垫款事实及罚息约定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承兑汇票发生垫付的事实存在,大连银行依据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5.7条之约定,主张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天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常亚文、何莎辩称《保证合同》及《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其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所按,提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经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常亚文笔迹、手印进行鉴定,结论为笔迹均不是常亚文本人所写,指纹均不是常亚文本人所留。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常亚文提出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虽何莎提出鉴定申请,但何莎既不缴纳鉴定费用,亦拒不到场配合鉴定机构提取指纹、笔迹及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何莎应依法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何莎的主张无据可证,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连银行偿还编号分别为DLY沈201407080039号、DLY沈201407080099号、DLY沈201407080013、DLY沈201407080015号、DLY沈201407080088号《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98576463.11元;二、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连银行偿还编号为DLY沈201407080039号、DLY沈201407080099号、DLY沈201407080013、DLY沈201407080015号、DLY沈201407080088号《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98576463.11元的罚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欠罚息6473984.86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九星公司、杨兆伟、李文君、何莎对星河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星公司、杨兆伟、李文君、何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星河公司追偿;四、驳回大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星河公司、九星公司、杨兆伟、李文君、何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52元,由星河公司、九星公司、杨兆伟、李文君、何莎共同承担;鉴定费80000元,由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星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依据与星河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九星公司应对星河公司所欠大连银行全部债务在1.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九星公司关于在1.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杨兆伟、李文君、何莎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所列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兆伟、李文君、何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四、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所列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本营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