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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伟与林国义、吴凤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林国义,吴凤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650号原告韩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林国义,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吴凤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人,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林国义之妻。原告韩伟诉被告林国义、吴凤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义、吴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诉称,二被告与案外人杨世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调解书,由二被告给付杨世乐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14日,贵院作出(2015)达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99000元给杨世乐,2016年7月5日,该款执行到位。同时,由原告承担了诉讼费1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0038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国义、吴凤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林国义、吴凤梅由原告韩伟担保向案外人杨世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1年11月7日。2013年9月6日,杨世乐将二被告及原告韩伟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000元,并请求从2013年9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韩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及原告韩伟与杨世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林国义、吴凤梅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杨世乐借款本利70000元,剩余利息杨世乐自愿放弃。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7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韩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被告未按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杨世乐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本院执行。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达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韩伟在达拉特旗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存款99000元,予以划拨,支付杨世乐。2016年9月18日,原告韩伟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案件款99000元,诉讼费1385元,共计10038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达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调解书,(2015)达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发放单,诉讼费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伟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韩伟作为担保人给借款人被告林国义、吴凤梅垫付案件款99000元,诉讼费1385元,共计100385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给付垫付款100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义、吴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伟人民币100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国义、吴凤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海燕审 判 员  刘彦钢人民陪审员  张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