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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2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349宜兴市农林局与杨志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农林局,杨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3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农林局,所在地宜兴市东山西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5603。法定代表人夏红军,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杨志明,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执2349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0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杨志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志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志明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202×××7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6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杭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