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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朝熙与徐军、李少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朝熙,徐军,李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朝熙,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峰(徐军之夫),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清,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上诉人何朝熙因与被上诉人徐军、李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朝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借款本金为7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由何朝熙、李少清、何记忆、彭昭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徐军、李少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何朝熙、李少清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桂阳法院的主动回避请示将本案指定临武县人民法院管辖,程序违法。2.本案借款是安仁县万福商城项目部四股东何朝熙、李少清、何记忆、彭昭顺共同所借,后该借款确用于项目部偿还银行的借款利息。何记忆偿还的47,000元双方已明确系用于偿还何记忆应承担份额本金25,000元(100,000÷4=25,000)及利息22,000元。徐军在向桂阳法院起诉时,将何记忆、彭昭顺列为了共同被告,后在临武法院审理中又主动撤回对何记忆、彭昭顺的起诉,其目的就是为了隐瞒该还款的性质,以达到多计算利息的目的。同时使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的何记忆、彭昭顺逃避了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3.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借款本金应为75,000元,且已归还22,000元利息,一审法院应以本金7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不应按月息2分计算。徐军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债务发生在徐军和何朝熙、李少清之间,何朝熙和李少清借钱去干什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朝熙、李少清共同偿还徐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1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军与何朝熙、李少清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何朝熙、李少清以其与何记忆、彭昭顺投资的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仁万福商城项目部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军借款10万元。当日,徐军将该款转账至何朝熙指定的账户中,何朝熙、李少清向徐军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徐军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月息5分。借款人:安仁万福商城项目部何朝熙、李少清”。2014年7月13日,徐军向何朝熙、李少清催讨该笔借款过程中,为防止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应徐军要求,何朝熙、李少清在借条中签字注明“经四个股东同意延期未还本息,结算时此借条依然生效”。2016年1月18日,何朝熙、李少清通过案外人何记忆向徐军偿还借款利息4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徐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之后,何朝熙、李少清为让徐军放心,又在借条上补盖了安仁万福商城项目部的公章。另查明,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仁万福商城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何朝熙、李少清亦非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另在庭审中,何朝熙、李少清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何朝熙、李少清,与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但提出该借款用于安仁万福商城项目部,该债务应为合伙债务。徐军则认为该债务为何朝熙、李少清所借,并表示借款当时其与何记忆、彭昭顺并不相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何朝熙、李少清因其投资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徐军借款,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借款应由谁偿还。法院认为应由何朝熙、李少清负责偿还。理由如下:一、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借款系由何朝熙、李少清出面所借,借条亦由该二人出具,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徐军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何朝熙、李少清;二、庭审中,徐军表示,虽然何朝熙、李少清在借款时有向其说明借款用途,即用于安仁万福商城项目部,但该笔借款对外的借款人仅为何朝熙、李少清二人,何朝熙、李少清对此亦当庭表示认可,其借款用途及项目部内部如何分担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仁万福商城项目部系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不具有对外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主体资格,而何朝熙、李少清既非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或股东,也未获得该公司的授权,该二人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故其借款行为实为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何朝熙、李少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二人提出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安仁万福商城项目部,故应起诉该项目部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二人如有证据,可依其内部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向该项目部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据中约定的利率5分(即年利率60%)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据此,徐军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45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90,000元(100,000元×2%×45),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除此前已经偿还的利息47,000元,何朝熙、李少清尚需偿还徐军借款本息共计143,000元(100,000元+90,000元-4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何朝熙、李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徐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000元,共计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徐军负担1015元,何朝熙、李少清负担30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朝熙提交证据1股东协议,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拟证明何朝熙、李少清、何记忆、彭昭顺四人约定在安仁万福商城项目所借的款项由四个股东共同承担;证据2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拟证明何朝熙、李少清、何记忆、彭昭顺四人在安仁万福商城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四人共同享有和承担。徐军质证认为,证据1、2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一审庭审前即已客观存在,何朝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给法庭;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何朝熙、李少清、何记忆、彭昭顺四人合伙的内部事务处理的相关事实,与合伙事务之外的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1.2015年11月30日,徐军因本案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桂阳法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徐军配偶系该院在编干警,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湘10民辖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遂依照该裁定受理并审理了本案。2.徐军起诉时,将何记忆、彭昭顺列为了共同被告,后在审理中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撤回对何记忆、彭昭顺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3.何朝熙、李少清、何记忆、彭昭顺通过挂靠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投资承建安仁万福商城的项目,并成立了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仁万福商城项目部。4.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徐军借款人是谁,徐军陈述称系何朝熙和李少清,因两人借款时说明了是用于项目部,所以当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同时注明了“安仁万福商城项目部”。法庭又询问徐军已还的47,000元是还的利息还是本金时,徐军陈述称是还的利息。对徐军陈述的上述事实,何朝熙、李少清当庭表示认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管辖是否违法,是否遗漏当事人及应由谁偿还借款;二、借款本息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1.因徐军配偶系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本院根据该院的请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管辖并审理本案。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本院指定管辖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确保公正审理本案,现何朝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管辖违法,其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借条系何朝熙、李少清出具,庭审中何朝熙、李少清亦认可其二人为借款人,虽然二人主张该借款系用于与何记忆、彭昭顺合伙投资的安仁万福商城项目建设中,但借款用途及合伙债务分担系合伙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何朝熙、李少清与何记忆、彭昭顺之间的合伙事务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当事人起诉时有权选择起诉对象,诉讼中有权申请撤回起诉。徐军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何记忆、彭昭顺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案借款人系何朝熙、李少清,款项系汇入何朝熙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由何朝熙、李少清控制、支配和使用,一审法院判由何朝熙、李少清负责偿还处理正确。故,何朝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使何记忆、彭昭顺逃避了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由何记忆偿还的47,000元是还的利息还是本金时,徐军、何朝熙、李少清均当庭陈述归还的该47,000元是利息。故何朝熙上诉称该款包含了本金25,000元的主张,与其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何朝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何朝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萍审判员  谢末钢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