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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闫玉峰与河北速可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峰,河北速可乐科技有限公司,潘慧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民初1679号原告:闫玉峰,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速可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盐化工园区维一路16号-1。法定代表人:闫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潘慧,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北路桑园北村28幢304市。原告闫玉峰与被告河北速可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闫玉峰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玉峰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闫玉峰负担。审 判 员 张     成     令审 判 员 田     新     卯代理审判员 王虹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晓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