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与薛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薛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9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37438701T。负责人:张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三,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薛威,男,汉族,1985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以下简称京港支行)与被告薛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威偿还欠款本金95846.2元及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755.13元、滞纳金2594.24元,合计100195.57元。2017年2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2、确认被告薛威车辆抵押担保有效,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薛威在商丘泉鑫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北京牌汽车一辆,车辆号牌为豫N×××××。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以所购汽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薛威办理了卡号为62×××77、信用额度为12.9万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信用卡分期贷款起始日2015年8月25日,到期日2018年7月25日,逐月偿还,共计36期。于2016年8月形成逾期。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5846.2元、利息1755.13元、滞纳金2594.24元,合计100195.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威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威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京港支行与被告薛威签订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京港支行为被告薛威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薛威透支129000元作为购车款,分36期偿还,每月25日前偿还。还款规则、计息规则、及超限费、滞纳金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被告薛威所购车辆北京牌小型轿车,登记号牌豫N×××××,2015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为原告的抵押登记。被告透支129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欠原告本金95846.2元及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755.13元、滞纳金2594.24元,合计100195.57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薛威向原告京港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信用卡透支款后,应依约偿还透支款。但其不按约定偿还透支款,事实清楚,经催要未还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威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薛威所有的号牌为豫N×××××的小型轿车,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本案债权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欠款本金95846.2元,利息1755.13元,合计97601.33元。二、被告薛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2017年2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对被告薛威所有的北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N×××××)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欠款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薛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