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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灵鲜与魏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鲜,魏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326号原告:王灵鲜,女,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系原告王灵鲜的小叔子。被告:魏冲林,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王灵鲜与被告魏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灵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5000元,并支付由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因修建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三万伍仟元整(350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魏冲林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对该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借条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魏冲林在原告王灵鲜开的永鲜火锅烧烤食品批发城上班。2013年,被告魏冲林修房子需要钱,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王灵鲜借了35000元钱,当日,被告魏冲林给原告王灵鲜具了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魏冲林2013年2月3日”。2015年年底原告王灵鲜向被告魏冲林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2016年原告又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归还原告30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灵鲜诉称被告魏冲林欠其借款35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借款的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归还原告30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故被告魏冲林应归还原告王灵鲜剩余借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冲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灵鲜剩余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魏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先人民陪审员  苏国生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冯 莎书 记 员  张雁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