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与被告傅爱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傅爱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38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京武,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萍、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莉,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爱荣,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以下简称国际关系学院)诉被告傅爱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关系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萍、夏艳莉,被告傅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关系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2、被告返还房屋等所有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结清水电费用后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被告支付已拖欠租金21333元(暂计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超过期间另行按每月2667元计算);4、被告支付滞纳金1188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双方就原告名下“雨花台区板桥xx路xx-x号xx苑xx层门面房”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8与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年租金32000元,租金按年计算。双方另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第二年度一直未缴纳,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另,中央军委于2016年3月下达《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全面停止空余房地产租赁有偿服务。原告执行上级文件,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关于提前终止空余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函》,但被告不予理睬,拒付租金也拒不交房。被告违反合同义务长达七个月,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被告傅爱荣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于租金、滞纳金,由于不是我经营,是刘卫平实际经营,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告国际关系学院与被告傅爱荣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层门面房(坐落号:南苏字第xx号),建筑面积58.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为64000元,年租金为32000元,租金按年结算,被告于每年的前十日内交付原告。双方另就权利义务、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财产”。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32000元。原告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和军委训练管理部《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实施方案》通知要求,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关于提前终止空余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函》,决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提前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缴房租,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前将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1.34万元转至原告账户。被告至今尚未缴纳所欠房租,亦未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租赁房屋内仅有水电表,无其他东西。以上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收费票据、《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责任书》、《关于提前终止空余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函》、房屋催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傅爱荣作为承租人,应负有如期缴纳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缴纳自2016年8月1日起的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需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按照约定结清在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故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并结清水电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涉案房屋内无其他属于原告的财产,故该部分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租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傅爱荣逾期未交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租金32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至今未缴纳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合计21333元,其中,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1333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计8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租金标准按每日88元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8%计算。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付租金13333元,至2017年3月31日欠付达8个月,违约金为16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合计8000元,至2017年3月31日止欠付3个月,违约金为360元。被告违约金合计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租赁房屋并非由其经营而不应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与被告傅爱荣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傅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返还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xx路xx-x号xx苑xx层门面房,并结清至交房之日止的水电费用;三、被告傅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21333元,并按每日88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傅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支付违约金196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傅爱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傅爱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