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小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玉,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油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碧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玉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小玉承租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亭东居委会375号二楼租房,容留卖淫女焦某,4、吴某3在该处卖淫40余次。2016年6月14日晚,吴某3、张某某在该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小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王小玉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小玉于2015年12月将涉案的卖淫场所转租给焦某,4,故涉案时间内的卖淫场所并非被告人王小玉提供。2、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小玉容留卖淫40余次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王小玉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吴某3、张某某、杜某某、焦某,4、王某某、徐某、沈某、吴某1、陈某、吴某2的证言,辨��笔录、检查笔录、图片说明、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小玉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卖淫场所转租的问题。证人徐某、沈某、吴某1、焦某,4、吴某3的证言均证实,柯桥区华舍街道亭东居委会375号租房二楼是王小玉所租并支付租金。被告人王小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的租房转租给焦某,4的事实。故,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涉案的租房被告人王小玉已转租他人的意见。2、关于容留卖淫次数的问题。根据证人焦某,4、吴某3的证言,二人从2016年3月至6月初在被告人王小玉的租房内卖淫,时间达3个月左右,且各自卖淫次数达百次以上。原判结合被告人王小玉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已就低认定容留焦、吴二���卖淫天数为20余天,卖淫次数按每人每天平均卖淫1次计,被告人王小玉共容留焦某,4、吴某3卖淫40余次。故,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容留卖淫次数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小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小玉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小玉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小玉及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