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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陈伟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陈伟志,陈铎,陈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186号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8921731Y(1-1)。法定代表人:李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睿,公司员工。被告: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工业园南京北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7040413-8。法定代表人:陈伟志,(职务不详)。被告:陈伟志,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陈铎,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淑玲,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银行)与被告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陈伟志、陈铎、陈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皖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阳公司偿还皖东银行贷款380万元及利息13637.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剩余利息自2016年9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2、皖东银行对抵押的财产(土地使用权证:滁国用2013第090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伟志、陈铎、陈淑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光阳公司、陈伟志、陈铎、陈淑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皖东银行与光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光阳公司用其财产(土地使用权证:滁国用2013第09033号)设立抵押,担保其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为380万元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陈伟志、陈铎、陈淑玲与皖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为光阳公司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最高额为38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15日,皖东银行与光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皖东银行发放贷款后,光阳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偿还上述借款。陈淑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陈淑玲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并非原告皖东银行,而是其分支机构皖东银行南谯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皖东银行南谯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属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